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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平原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诉被上诉人平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张**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忠于1996年购买了平原**圈村委会的六间房屋,至2013年倒塌了五间房屋。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为第三人张**办理了平集用(2001)字第32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有原告张*忠购买的六间房屋中的一间房屋,至本案庭审时,该一间房屋尚在。被告在为第三人张**办证过程中未经四邻签字,颁证前未经公告程序。

从第三人张**提交的身份证明看,被告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其尚未成年。

另查明,在张**西面有原告家的两处院落,并办理了四个宅基证,其中平集用(2001)字第3688号、平集用(2002)字第12074号两个登记在原告名下,另外两个登记在原告儿子名下,两处院落办理宅基证的时间是2001、2002年,且其中一处在2001年前就一直由原告占用养鸡,包括养殖场所原告家实际有六处宅基;登记在第三人张**名下的宅基有一处(系涉**):即平集用(2001)字第3288号。第三人张**实际居住使用一处院落(非涉**地),其父张*居住使用一处院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张**办的土地使用证上有原告购买的一间房屋,在没有对原告房屋作出处理前为被告办证,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据第三人有效身份证信息,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第三人尚未成年,不符合申请宅基的资格;另外,涉案土地使用证既无四邻本人签字又未公告,程序违法。本案经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平集用(2001)字第32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的父亲张*于2000年左右买了村学校的二间房,当时上诉人已满17周岁,村里规定满16周岁给安排宅基,上诉人符合条件,而一审法院却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第三人尚未成年,不符合申请宅基的资格”于法无据,上诉人的父亲准备在现在的地方给上诉人建房娶妻,这个地方只能盖三间,按村里规划四间一处宅基,正好被上诉人有一间的仓库影响盖房,村支书张**给调解的,让被上诉人把这一间仓库的地方给上诉人,村委会给被上诉人安排两处宅基作为补偿,被上诉人当时也同意了,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村委会才为上诉人办理了平集用(2001)字第32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从2001年被上诉人就已经知道该宅基已归上诉人使用,时隔十四年被上诉人即以不知情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于*于理于法不通,也不符合客观情况,其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而现在这一间仓库已全部倒塌,已成为一堆废墟,其余5间被上诉人也于2013年全部扒掉,从此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很清楚这个地方已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同时被上诉人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是有意刁难上诉人,有违社会公德,有失诚信原则。

平集用(2001)字第32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在上诉人原有两间房的基础上办理的,一审法院判决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严重侵害上诉人原有二间房的合法使用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平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改判或发还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庭审时口头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平原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起诉已超时效,综上,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张**代理人提交证据一为2015年拍摄照片一幅,意图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已经于2015年倒塌。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照片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及原审原告起诉条件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证据二为河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该宅基经过了村委会同意,村内满16周岁即分配宅基。被上诉人张**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没有新意见。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张**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五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受理初始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审核。凡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应当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由登记机关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2001年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经过四邻签字指界,亦不能证明曾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应属程序违法。2001年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平集用(2001)字第32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该证下记载面积包括被上诉人张**1996年从河圈村委会购买的房屋一间,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颁证之前对以上土地争议作出处理,应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系由被上诉人张**和上诉人张**土地争议引起,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尊重村内合理风俗与习惯,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妥善调查处理上述土地权属争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二)项、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审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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