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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庆云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于1982年颁发,2000年8月9日进行年检换证,此后原告等人在宅基地后面拉土垫地基种植树木并且建厕所,村委会也同意他们使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于1994年颁发,2000年8月9日进行换证工作。两者的宅基地并没有交叉重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确权的权利主体是乡级或者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体承办确权工作,村委会无权进行确权,也无权进行规划。原告以及第三人的宅基地并没有交叉或者重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书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另外,依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且赵**与赵**是父子关系,代为签字合情合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程序上的违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庆土集用(2000)字第188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利害关系,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庆土集用(2000)字第188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同上诉人房屋所处面积重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无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第三人以侵权之诉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等人拆除厕所、移走树木,并在庭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庆土集用(2000)字第188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来作为证据主张权利。这一情况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庆土集用(2000)字第188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而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所做的具有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于1994年颁发,2000年8月9日系为第三人进行的年检换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裁定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庆土集用(2000)字第18823号《集用土地使用证》是第三人委托其父亲代其申请,代为签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第三人的庆土集用(2000)字第188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处面积与上诉人房屋面积重叠,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房屋面积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不发生重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且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之规定应予以撤销。而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办理程序严重违法,却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诉争地的所有人河崖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村委会并没将诉争地规划给第三人,也没有派员为其指界等,而一审法院竟然认定赵**为第三人指界等不能成立,以所谓年检换证为由来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进行土地登记首先是需有土地权属来源,河崖赵村委会是土地的所有人,第三人需要地基是需要向河崖赵村委会申请,这是第三人申请宅基地的必经程序。而一审法院竟以河崖赵村委会不是土地的规划部门,认定河崖赵村委会无权为村民分配土地是荒谬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使用诉争地已经河崖赵村委会同意并允许使用多年,第三人也知道。而一审法院认定河崖赵村委会无此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庆云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2000年对上诉人及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是初始登记,而是年检换证;2、上诉人、第三人的土地登记表上,即有村委会的盖章也有村负责人的签字,因此土地来源清楚;3、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说过土地没有重叠,即使有重叠也是行政前置程序,不应该诉讼而应该由被上诉人的职能部门进行调查是否重叠,从被上诉人所保留档案看,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土地不存在重叠。

被上诉人赵**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理由为:一、被答辩人与本案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答辩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面积,与被答辩人的房屋面积不存在任何重叠之处,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也明确承认:答辩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被答辩人的房屋面积不存在重叠。因此,行政机关为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利,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最**法院2015年4月20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明确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行政机关为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即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利,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又对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任何的实际影响,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三、被答辩人请求撤销答辩人土地使用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非法行为,对于这种非法目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通过被答辩人在一审递交的起诉状可以看出,被答辩人起诉撤销答辩人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是因为其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行政机关已批准答辩人使用的土地上建造厕所和种植树木。由于被答辩人侵犯了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答辩人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被答辩人便请求撤销答辩人的土地使用证,以达到保护其非法利益的目的。如果人民法院支持了被答辩人的行政诉讼,就意味着保护了被答辩人的非法利益。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为了保护被答辩人的非法利益而撤销答辩人的土地使用证。而且,《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即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轻微的程序违法,由于并没有对被答辩人(一审原告)的合法权利产生任何的实际影响,也不应当撤销答辩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赵**提交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我村民赵**与赵**双方宅基地所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双方有交叉重叠之处,赵**集体建设用地申请审批没有我的签字,也没有我实际丈量,赵**审批手续不属实,赵**至今十几年一直也没有盖房,颁发土地使用证不合法,应该撤销。特证明。庆云县**民委员会(盖*)赵**2015年6月19日。”用来证明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赵**双方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有交叉和重叠之处,上诉人赵**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赵**称,一审时村委会没有参与此事,所以一审没有提交该证据,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赵**曾在一审期间提交过另外一份庆云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对上诉人赵**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5日至2000年11月30日,庆云县人民政府开展集体土地证书年检工作。庆土集用(2000)字第188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注明的土地使用者是赵**,颁发时间是2000年9月20日。因上诉人赵**在前述土地上建有厕所、种植树木,被上诉人赵**曾因民事侵权为由对其提起民事诉讼,后民事案件中止,上诉人赵**于2015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赵**多年来在涉案土地上建有厕所、种植树木,属于实际使用者,并因此而导致本案第三人赵**对其提起的侵权民事诉讼,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庆云县人民政府虽然一审答辩称原告赵**在2000年年检换证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赵**当时已经知晓原审第三人赵**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无法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因此,本院依法推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上诉人赵**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庆云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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