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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不服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原告所起诉的第三人持有的使用权人为黄**(第三人之父,已故)的——集建(26)字第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加盖的印章为“淮阳县葛店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专用章”,颁证机关为淮阳县葛店乡人民政府,而不是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系淮阳县葛店乡人民政府颁发,而不是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即便原告变更被告,本院亦不具有管辖权,故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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