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19日、9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386号的房屋和土地原属武汉市钢锹厂所有(土地证号:武**(2003)第2193号)。1995年12月l3日,中国工**家墩办事处与武汉**锹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武汉市钢锹厂贷款54.35万元并以武汉市钢锹厂坐落于该地址的992.83平方米在建期房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由于钢锹厂一直未能还款,中国**北省分行于2005年6月27日将该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东方**公司。2009年12月2日,该债权及抵押权又被转让给武汉市**工业中心,随后于2009年12月19日再次转让给梅**(系武汉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梅**与武汉麒**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该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武汉麒**限公司。2012年9月为清偿债务,武汉麒**限公司与原告邱*在武汉**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书》,将武汉市钢锹厂位于江汉区新华下路386号房产的债权和抵押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至此,原告成为武汉**锹厂债权人,并取得对江汉区新华下路386号房产及土地的抵押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且《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以上事实和相关情况原告已多次书面或口头向两被告反映,但被告不仅没有给予书面答复,更是在明知产权存在重大异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武汉恒**责任公司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直接造成原告抵押权灭失,导致原告基于该抵押权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位于江汉区唐家墩街新华下路386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江字2012004027);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诉称在2012年9月为清偿债务,在武汉**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书》,将武汉市钢锹厂位于江汉区新华下路386号房产的债权和抵押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从而取得争议房产所涉的债权。但早在2012年1月10日,武汉**民法院下达(2009)武执字第0008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武汉恒**责任公司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已经享有上述房产的物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在物权已经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在他人的多次债权转让行为后取得的债权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以,原告不能依法取得上述房产的相关权利,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告依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经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法律依据充分。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1月10日,被告收到了法院将争议房产过户给第三人的(2009)武执字第00088-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09)武执字第00088-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提供了法院委托土地房屋拍卖成效确认书等相关材料,根据《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且不得对上述法律文书进行实体性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存在任何过错,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经审查,2012年1月10日,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收到武汉**民法院(2009)武执字第00088-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事项为:1、解除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的(2009)武执字00088-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武汉市武汉钢锹厂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新华下路386号,建筑面积为8736.86平方米房屋(证号:江200602364)的查封;2、武汉市武汉钢锹厂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新华下路386号,建筑面积为8736.86平方米房屋(证号:江200602364)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武汉恒**责任公司所有,请过户其名下。该通知书附有(2009)武执字第00088-8号《执行裁定书》,同时该局还收到《法院委托土地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同年7月16日,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登记机关、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填发机关办理了武房权证江**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坐落为江汉区新华下路386号、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武汉恒**责任公司。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u0026ldquo;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的起诉。

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原告邱*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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