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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代定汉等与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代定汉、代**、戴**(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江汉区中山大道724-780号同益大厦1层32室拆迁还建户。自1992年拆迁还建迄今已有20多年,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违法将原告拆迁还建的私人房产以u0026ldquo;变更登记u0026rdquo;方式登记到江汉区**有限公司名下,并违法重复产权登记以及开具他项权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违法将原告拆迁还建的房产u0026ldquo;转移登记u0026rdquo;到江汉区**有限公司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江汉区同益**设开发总公司(国企)于1994年开发建成,并于1996年由被告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权证附图明确的记载了同益大厦一层28户还建户相应点位及面积。2004年12月,江汉区**总公司企业改制,江汉区建设局作为主管部门经江**资办授权,作为出让人与武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汉区**有限公司(私企)签定了《产权转让合同》,转让其下属公司的国有资产。被告于2006年12月以u0026ldquo;企业改制房屋登记u0026rdquo;方式将同益大厦一楼28户还建户的1212.41平方米的房产,由江汉区**总公司房屋初始登记的权属证转移登记到江汉区**有限公司名下,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江**u0026times;u0026times;号。至此,完成了企业改制房屋过户转移登记手续。根据改制转让协议,下一步改制公司应将其过户的初始登记的房产证u0026ldquo;变更登记u0026rdquo;到拆迁还建户名下。然而改制后的江汉区**有限公司为了达到侵占拆迁还建户房产的目的,于2007年1月15日申请办理u0026ldquo;变更登记u0026rdquo;,而被告在短短2天时间里快捷地注销了武房权证江**u0026times;u0026times;《房屋所有权证》,于1月17日审核登记了u0026ldquo;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权证)u0026rdquo;,将武房权证江**u0026times;u0026times;号分解为28套分户《房屋所有权证》(即所谓的u0026ldquo;小证u0026rdquo;,应办在拆迁还建户权利人名下)(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江**u0026times;u0026times;号至2007000483号),28个产权人均为江汉区**有限公司。其中,原告位于江汉区中山大道724-780号同益大厦1层7室拆迁还建房产也包含其中。至此,同益大厦拆迁还建户的20多套房屋权属证就这样由被告登记到江汉区**有限公司(私企)名下。被告还办理了编号为:武房他字第2007003524号他项权证书,于是这也就成了这家改制公司于当年12月份成功骗贷2000万元的抵押资本。被告在给原告的《关于同益大厦6户还建商铺房产被u0026ldquo;合法u0026rdquo;侵占问题的回告》中也承认u0026ldquo;同益大厦B座一楼的6户拆迁户从1992年拆迁还建至今未办理房产证u0026rdquo;。但是在产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且无产权人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被告却办理了28套《房屋所有权证》的u0026ldquo;变更登记u0026rdquo;,明显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笫十五条及《武汉市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伍拾捌万叁仟元(仅以房屋租金计算:15.19平方u0026times;400元/月u0026times;12个月u0026times;8年u003d58.3万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为武汉市江汉区**有限公司办理武房权证江**u0026times;u0026times;导《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武房他字第2007003524号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决撤销武房权证江**u0026times;u0026times;《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武房他字第2007003524号他项权证,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诉讼请求中所指的产权证有利害关系。原告诉称其系同益大厦拆迁户,且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书》,从而取得了争议房产武房权证江**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但是,拆迁协议书没有对拟安置的房屋坐落、门牌号等作出明确约定,也没有其他材料证明拆迁双方对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曾经依法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所以,即使原告依法享有拆迁后的相应债权,但并不能直接取得同益大厦1层32室拆迁还建房产的所有权。二、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以及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同益大厦系江汉区**总公司开发建成,并于1996年办理了初始登记。后经国资委、体改办等部门审批同意,江汉区**总公司以企业整体资产出售的方式进行了改制,承接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并于2005年11月18日在武汉**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名称变更为u0026ldquo;武汉市江**有限公司u0026rdquo;(以下简称u0026ldquo;城**司u0026rdquo;),而且,在《企业改制通知书》中明确了该企业的营业期限为存续状态,即城**司的改制并非一种新设的方式,对企业债务和资产进行剥离,而是采取资产整体出售,全盘接受企业债权债务的方式来进行。原告等人与原城**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由与改制后的城**司承担。上述事实,城**司提供了主管部门的改制批复方案、产权转让合同、工商登记档案等相关资料,材料齐全,应当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只能据此将该企业名下的所有资产变更登记至改制名下,并办理分户手续,再由拆迁人与改制企业另行协商确定安置方案后,申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没有权限,也不能自行决定将相关房产进行分配,从而登记在不同相关拆迁人名下。在城**司与广发**分行提供了办理抵押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情况下,被告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抵押手续,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无任何过错。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其房产于1992年拆迁,1996年还建房屋同益大厦建成,并于1996年就办理了初始登记,即具备了对拆迁户的过户登记条件。那么,原告就应当及时与城**司协商安置具体房屋的门牌号,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如果城**司不予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应当及时提起民事诉讼,以确定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起算。截止今日,原告既没有与城**司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也没有通过民事诉讼途经来确定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四、原告申请的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将产权变更登记在同一改制企业名下是办理后一步房屋转移登记的前提,而且被告的登记行为只能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在1994年亦无拆迁协议的备案制度,被告在城**司提交了全部材料的情形下,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及抵押登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无任何过错,故不存在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武房权证江**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机关为原武汉**理局,该局现更名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应当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以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系错列被告。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u0026ldquo;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u0026rdquo;的规定已向原告释明,但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代**、代定汉、代**、戴**的起诉。

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原告代定忠、代定汉、代**、戴**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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