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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武汉市**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平诉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于2011年3月入职武汉市东西湖xx洗涤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2日晚,原告杨**在工作中受伤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五级。原告杨**因工伤赔偿事宜对武汉市东西湖xx洗涤厂及车间负责人许*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对裁决结果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获知第三人池绍文于2011年3月11日向被告东西湖区工商局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为湖北**限公司xx洗涤厂,备选名称为武汉市东西湖xx洗涤厂,被告东西湖区工商局核准名称为武汉市东西湖xx洗涤厂并于2011年3月15日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杨**认为,武汉xx洗涤厂是湖北x**限公司开办的,被告东西湖区工商局将其核准为个体工商户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原告杨**因工伤致残无法获得赔偿,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东西湖区工商局于2011年3月15日发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武汉市东西湖xx洗涤厂的行为违法。

原告杨**认为,武汉xx洗涤厂是湖北x**限公司开办的企业,被告东西湖区工商局将其注册为个体工商户,造成原告杨**因工伤致残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故原告杨**与被告东西湖区工商局于2011年3月15日向第三人池**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东西湖区工商局认为,我局于2011年3月15日制发了“武汉市东西湖xx洗涤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而作为该厂员工的原告杨**是2011年5月12日夜晚出现的工伤事故,原告杨**与我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业主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原告杨**的工伤损失应由第三人池绍文承担。

第三人池绍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述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东西湖区工商局在对第三人池绍文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资料进行审核并颁发名称为“武汉市东西湖xx洗涤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其行政行为只影响到申请人和经营场地周围的相邻权人,对原告杨**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告杨**在武汉市东西湖xx洗涤厂工作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与武汉市东西湖xx洗涤厂的业主之间产生了工伤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经营期间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被告东西湖区工商局的行政行为不影响原告杨**对工伤赔偿之债的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才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杨**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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