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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恒**限公司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审理中,原告恒**司以应当追加武汉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而追加武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应由武汉**民法院审理此案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恒**司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武汉恒**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武**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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