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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又年与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北省**民法院以(2015)鄂**行初字第00078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原告杨**在起诉时将武汉市硚口**造工作委员会、段**、陈**、张**列为案件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和上列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王*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武汉**肖家地266号土地是原武汉市硚**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在1985年即已作为宅基地分配给该村村民杨**。原告杨**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后,于1987年9月1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杨**、杨*(杨**之子)、杨**(杨*之子)、黄**(杨**之妻)为家庭成员,享有涉案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1999年4月,原告杨**经原武汉市硚**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其房屋抵让给第三人段**、陈**,但该行为未经杨*同意,亦未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审批。其后,原武汉市**管理局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段**据此获得武房地证桥字第99019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1月,第三人段**与第三人张**达成房地产转让协议,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了硚国用(私2006)第4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城中村改造,原告杨**认为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违法为第三人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其宅基地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硚国用(私2006)第4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府具有颁发硚国用(私2006)第4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二、第三人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了相应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了权属审核和地籍调查等程序,我府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第三人段新贵的武房地证桥字第99019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府依据房屋买卖行为和第三人段新贵的房屋、土地权证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原告杨又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一宗土地经多次变更登记的,原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就首次变更登记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或对首次变更登记行为及后续变更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未对首次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仅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则与物权法中确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相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本案中,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已于1999年向第三人段**颁发武房地证桥字第99019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硚国用(私2006)第4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段**与第三人张**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等情况的变化,于2006年对武房地证桥字第99019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的变更登记。原告杨又年未对与其产生实际和直接影响的武房地证桥字第99019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仅直接起诉硚国用(私2006)第4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又年的起诉。

邮寄送达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杨又年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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