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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武汉市蔡甸区商务局、武汉**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武汉市蔡甸区商务局、武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蔡甸**食品公司于1990年在政策性统一分配职工住房时,将位于蔡甸街蔡河街45号的仓库等改建成28套住房分配给原告等27名职工。1994年蔡甸**食品公司破产后新成立蔡甸**有限公司。2001年8月,蔡甸**有限公司改制时,制定了改制方案:“在处置糖酒公司固有资产时,首先是处置职工住房,对所有职工住房分地段、分结构由房产部门作价并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进行过户,其次对公司的门面评估,公司资产5年后进行处置。”2003年9月,蔡甸**有限公司应蔡甸区人民政府的要求,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3)66号文件规定进行了改制,原告等职工居住的房屋以租赁方式居住,房屋所有权仍属蔡甸**有限公司。

2006年,原告要求蔡甸**有限公司按改制方案和房改政策将住房出售给原告时,其法定代表人滕**答复该房是危房,不能出售。2013年8月14日,第三人武汉**有限公司以房屋维修为由,要求原告在20天内搬出住房,此时原告才得知蔡甸**有限公司已经于2004年7月13日在未通知原告等住户的情况下,将蔡甸街蔡河街45号的资产包括原告等职工的住房等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滕**。2010年12月31日,二被告应滕**的申请,将以上房屋所有权产变更登记至第三人武汉**有限公司(系滕**个人开办)名下,颁发了武房权证蔡*第201006187号房屋所有权证。

综上所述,二被告违反企业职工房改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企业改制方案,在发证之前未履行对原告等职工居住的房屋以及房改对象进行审查的义务,未依法履行告知原告、对房改对象进行核实、进行公告的法定程序,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向第三人武汉**有限公司颁发武房权证蔡*第2010061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有关房产纠纷,涉及到企业职工住房改革和企业改制的政策落实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管辖范围。

依照《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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