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丹江**管理局、丹江口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丹江**管理局(下称丹**管局)、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曾复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口行初字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88年3月29日,高**出资18000元购买了原丹江口**居委会(现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土木结构门面房四间。1993年8月16日,曾**(原系高**妹夫)持高**的公民身份证和高**与原丹江口**居委会的证明,到丹江口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办理房产权登记,将四间门面房分别办理了丹江口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高**和曾**各二间,曾**的房屋所有权证是52u0026times;u0026times;12号、高**的房屋所有权证是520013号。1999年丹江口市根据政策规定,向全市公告统一换证,同年12日10日根据曾**初始档案和现场实地复测对该房屋所有权证换为22u0026times;u0026times;92号丹江口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1月29日,丹江**地产公司对高**和曾**的房屋作了拆迁补偿。2007年本案诉争的房屋己拆迁改造完毕。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高**与曾**多次发生纠纷。高**妻子叶**于2008年9月23日向丹**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高**作为叶**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高**与曾**协商,曾**支付叶**15000元,叶**撤回行政诉讼。丹**法院作出(2008)丹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叶**撤回起诉。2010年4月27日,高**及妻子叶**向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购房协议书》无效,并赔偿8年房屋租金损失42000元。丹**法院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丹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驳回高**及妻子叶**的诉讼请求。高**及妻子叶**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5月20日,湖北省**民法院作出了(2011)十民三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诉称

高**于2011年11月11日又向丹**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丹**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丹行不裁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高**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鄂十堰中立行不终字第4号裁定: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1)丹行不裁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丹**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鄂丹江口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高**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驳回高**的起诉。高**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3日湖北省**民法院作出(2012)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9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4月1日高**向十堰**民法院提起申诉,同年4月23日湖北省**民法院作出(2013)鄂十堰中行申字第00007号驳回申诉通知。高**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房屋具有行政管理职责,丹江**管理局是政府房屋管的职能部门对全市房屋产权产籍具有管理之责。本案经庭审查明,2002年6月20日,高**与曾复融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权属已签订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08年9月23日,高**妻子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丹**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高**作为叶**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高**及妻子叶**与曾复融协商,曾复融支付了高**、叶**夫妻15000元,叶**撤回了行政诉讼,高**从2008年9月以前就知道丹江口市政府及其房管局给曾复融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高**撤诉后未在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高**再次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丹江口市政府颁发为曾复融房屋所有权证22u0026times;u0026times;92号行为违法及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其请求与曾复融的房屋所有权证52u0026times;u0026times;12号房屋为同一房屋,属于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丹江口市政府及其房管局和曾复融提出高**的起诉巳超过起诉期限和重复起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高**的起诉。

高**上诉称:1、关于诉讼请求的问题。我上诉请求是纠正1999年的2200392房屋所有权证的错误登记行为,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不是撤销1993年向曾**颁发的52u0026times;u0026times;1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2200392房屋所有权证是新的行政登记行为,应当区分我知道或应当知道此证与52u0026times;u0026times;12号房产证的时间,不是就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2、关于一审证据认定的问题。(1)我提供了与丹江口市房管局第三、第四组相反的证据,原审未采信,也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2)民事诉讼在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之后,民事实体处理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3)购房协议落款之日,曾**在服刑无法行使民事权利。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证明的目的是最初购房者为高**。3、关于被诉登记行为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认真审核曾**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曾**提交的u0026ldquo;特此证明u0026rdquo;中我和曾**的签名,曾**当庭承认是事后添加的。即便u0026ldquo;特此证明u0026rdquo;是真的,不能想当然断定此房是按份共有而各自颁证。曾**领取22u0026times;u0026times;92号房产证时间为1999年12月10日,而被上诉人审批材料中复审意见中u0026ldquo;卢**u0026rdquo;签名时间为1999年12月17日,发证先于审核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颁给曾复融的2200392房屋所有权证由1993年颁给曾复融的52u0026times;u0026times;12号房屋所有权证换证而来。两证所载均为同一房屋。在两证登记记载内容中,后证所载面积为42.84平方米,仅比前证面积减少0.36平方米。其他登记内容未改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高**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诉的审查对象为1999年颁给曾复融的2200392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登记行为,该证由1993年颁给曾复融的52u0026times;u0026times;12号房屋所有权证换证而来。两证所载均为同一房屋,除面积误差不足1%外,其他登记内容未改变,故丹**管局1999年换发给曾复融的2200392房屋所有权证应视为未改变登记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u0026ldquo;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薄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故本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高德鑫。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