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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新县排市镇万家村三组、阳新县排市镇万家村四组与阳新县人民政府、阳新县林业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新县排市镇万家村三组、四组(以下简称万家村三组、四组)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阳新县**阚家垅组(以下简称上王村阚家垅组)就耗尾山、盐水脑等五处山林林权登记向阳新县林业局提出登记申请。阳新县林业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现场勘察、四至审核、毗邻单位确认等程序。阳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4日为上王村阚家垅组颁发阳政林**(2010)第000545号林权证,确认耗尾山、盐水脑山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均为上王村阚家垅组所有。阳新县人民政府为上王村阚家垅组进行林权登记过程中所查明的事实和依据为:林权地坐落为阳新县排市镇上王村,地名为五处,分别为1、耗尾山,2、太湾昌毕山,3、外头屋后背山,4、盐水脑山,5、中间屋门口山。其中耗尾山面积为285.3亩,四至为东至港、南至阚昌才山界、西至六坑青水为界上至青石窝、北至白杨窝公路为界。其中西面毗邻单位为万家组,在毗邻单位意见一栏有万家村四组时任负责人万**、村民代表万维茂签字及排市镇万家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东、南、北无毗邻单位;盐水脑山面积为528.5亩,四至为东至港边为界、南至杨坑沟上卜刀山顶、西至劈立分筋周家垅万家山交界、北至阚昌财山耗尾山分界。其中西面毗邻单位为万家组和周家垅组,在毗邻单位意见栏载明情况属实字样,并由时任万家村四组负责人万**、周**、村民代表万维茂签字及排市镇万家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同年8月5日,阳新县**民委员会在上王村阚家垅组的林权登记申请表盖章同意上报审批意见,排市镇人民政府亦在该表盖章同意上报审批意见。

万家村三组、四组对该登记行为不服,认为该证记载的林地涵盖了其所有的“面前山”林地。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阳政林**(2010)第000545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之规定,阳新县人民政府是涉案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定登记机关,阳新县林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驳回万家村三组、四组对阳新县林业局的起诉。

阳新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王村阚家垅组提交的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经实地勘察,核实林地位置,确认四至界限和林种、面积,经毗邻村组和林地所在地村、镇签字确认,为其颁发林权证并无不妥。虽然《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但该办法的立法精神应为告知相关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本案中,涉案林地的毗邻单位万家村三组、四组的负责人和村民代表已签字确认上王村阚家垅组拥有涉案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阳新县人民政府未进行公告并未影响万家村三组、四组的合法权益。万家村三组、四组诉称阳新县人民政府在为上王村阚家垅组颁发林权证时未告知听证而违法,因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林权登记应当履行听证程序,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万家村三组、四组诉称阳新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许可行为达两年而违法,虽然阳新县人民政府履行林权登记义务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其拖延履行并未影响万家村三组、四组的权利义务。

万家村三组、四组为证明阳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所记载的范围涵盖了其林地而提供的“土地房产证”和“山林所有证”,因上述两证的四至与阳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的四至并无交叉之处,且该两小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面前山”在阳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所记载的林地范围之内,故对万家村三组、四组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万家村三组、四组认为阳新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违法而要求撤销阳政林**(2010)第000545号林权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阳新县排市镇万家村三组、四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万家村三组、四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相交叉类案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该类案件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原审在未先行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的情形下,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属于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二、阳政林**(2010)第000545号林权证证载四至包含了其“面前山”部分。阳新县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并未审核万敬义、万**的署名是否经小组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亦未审查万**的身份,而其身份为万家村三组的普通村民,并非该小组组长,因此“林权四至确认表”中万敬义、万**的署名并不能证明涉案地块无权属争议。在涉案地块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阳新县人民政府颁发阳政林**(2010)第000545号林权证事实依据不足。三、在颁发涉诉林权证之前,阳新县人民政府未按照《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公告和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听证,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阳政林**(2010)第000545号林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为上王村阚家垅组颁发阳政林**(2010)第000545号林权证四至界限清楚,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颁证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阳新县林业局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上王村阚家垅组述称,涉案地块一直由其所有并管理,从未有过争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阳政林证字(2010)第000545号林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适用于存在买房、共有等争议前提的房屋登记类案件。《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本案中阳新县人民政府为上王村阚家垅组颁发阳政林**(2010)第000545号林权证的行为不存在行为基础,系自然资源权属初始登记,应属于行政许可性质,故《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虽然万家村三组、四组主张阳政林**(2010)第000545号林权证包含其“面前山”部分面积,但该两小组提供的“土地房产证”、“山林所有证”不能证实上述林权证同“面前山”存在重叠的情形。此外,上王村阚家垅组提交林权登记申请后,在阳新县林业局勘察核实过程中,“林权四至确认表”经毗邻单位时任负责人万**、周**、村民万**的署名以及排市**民委员会的印章确认,应视为万家村三组、四组对双方毗邻界址的一致认可。虽然阳新县林业局没有在林地、林木所在地进行公告,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但鉴于在涉案林权证颁证之前,该局进行了现场勘查核实,万家村三组、四组以及万家村村民委员会签字确认了上王村阚家垅组的林权地界,故上述行政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否定阳新县人民政府向上王村阚家垅组颁发阳政林**(2010)第000545号林权证行为的合法性。因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林权登记过程中必须履行听证程序,故万家村三组、四组提出本案颁证行为因未进行听证而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阳新县林业局作为林权登记调查机关,对林权登记申请负有审查核实的职责,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驳回对该局的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万家村三组、四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新县排市镇万家村三组、四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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