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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与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行重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大冶国用(2004)第220814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的合法性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判决认为该证不具有可诉性,未作实体审查,属于漏审漏判,程序违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行重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阳新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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