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李**与房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不服被告房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昝大秀、李**、李**、李**土地行政登记,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李**、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李**、李**、李**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汪*,被告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人代理人郑*、杜建立,第三人昝大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8日作出土地行政登记,为第三人昝大秀办理了房国用(2010)第0582号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土地包含有与他人公出公进的走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李**诉称,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坐落在房县城关镇县门街1号,第三人昝大秀的房屋坐落在城关镇南街55号,俗称“李家大院”。在1998年房县人民政府因城镇规划扩宽南街、县门街以前,双方及其他李姓住户房屋均相互毗连。在1988年房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昝大秀的丈夫李**(已去世)的房产证上显示“共用部分”为:走道公出公进、院公用。而原告张**的丈夫李**(已去世)的房产证也显示“共用部分”为:走道公进公出。但是在2oo2年和2008年时,第三人昝大秀和李**、李**两次为第―天井院到第二天井院的通道发生纠纷并诉讼。后经**民法院和十**级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第二天井院在房**管理局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尚未确权的情况下,第二天井院的南墙即李**的南侧偏房的北边外墙皮至第二天井院50公分宽处临时使用权由李**享有,第二天井院剩余的土地临时使用权由上诉人昝大秀享有。2010年2月8日,被告在没有对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的情况下,仅根据十**级法院(2oo8)十民四终字第407号调解书就给第三人昝大秀办理了房国用(2010)第0582号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昝大秀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并且程序违法。其理由为:一、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昝大秀的原房产证显示:走道公出公进、院公用。十**级法院在没有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书,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其中也包括原告的合法权利。二、调解书只是确定在房**管理局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尚未确权下,李**和第三人昝大秀对第二天井院和通道(共用部分)各自享有临时使用权,而不是长期的使用权。但被告却将十**级法院(2oo8)十民四终字第407号调解书作为为第三人昝大秀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依据,不仅程序违法,而且认定事实错误。三、被告给第三人昝大秀办证档案材料里的“界址线”中“4、5、6、7、8”的邻宗地指界人“张**”的签字和捺印都不是原告本人亲笔书写,但是被告却没有进行审查,其办证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于2010年2月8日为第三人昝大秀办理房国用(2010)第o582号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和第70条的规定,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2月8日为第三人昝大秀办理房国用(2010)第0582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李**房产证,共有人是张**,登记名字有误,证明走道是公进公出,及四邻边界,产权来源是继承。2、被告办证档案,证明被告在办证过程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3、被告公示的办证流程表照片一张,证明本案办证程序与公示的办证流程不一致,初始登记应当依申请人申请进行,不是主动进行,但是资料显示被告在没申请的情况下已经在办证了,也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6条的规定;本案第三人昝大秀房屋属继承所得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登记申请表提供的资料有民事调解书、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资料、保证书等,这些资料为变更登记所需要提交的材料,而登记表显示为初始登记,办证程序违法。4、房国用(2010)第o582号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已经给第三人昝大秀办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房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于2010年2月8日为第三人昝大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有充足的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法院理应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1、答辩人为第三人昝大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办证依据充足。从2002年至2010年第三人昝大秀与李**、李**多次因“李家大院”第一天井院到第二天井院的通道发生纠纷,在诉至房**法院后,2002年11月8日法院作出(2002)房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从房县城关镇南街31号临街(至原第一天井院通道保留部分的使用权归第三人昝大秀享有。此后又因第二天井院使用权发生纠纷,于2008年12月5日十堰**民法院又作出(2008)十民四终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一天井院到第二天井院的通道土地使用权归属作出了具体划分。2009年第三人昝大秀依据房**法院和十堰**民法院作出的两份民事调解书向答辩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办理土地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答辩人经审查二份调解书均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据第三人昝大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书面申请,据实为第三人昝大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整个办证依据是充分的。2、答辩人办证过程是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办法》中土地登记相关程序来办理的,其办证程序是合法的。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土地登记需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认为必要的,向当事人进行询问或者进行实地查看,确认当事人提供材料属实,进行确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中答辩人正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第三人昝大秀办理土地登记的。答辩人为第三人昝大秀办理土地使用证是在第三人昝大秀向答辩人提交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及房**法院作出的(2002)房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十堰**民法院作出的(2008)十民四终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明及办证材料,答辩人受理后,进行了实地踏勘制作宗地图,经过地籍调查由利害关系人即四邻包括原告在内现场指界签字,进行确权后,再根据土地登记的相关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由国土局审核并报经县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使用证,整个办证程序合法。二、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答辩人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1、原告起诉称调解书违法,侵犯了原告权利,这与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无关,应由原告依照法律程序纠正,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被撤销前答辩人的办证依据都是充分的。2、原告称调解书只是临时使用权,但该调解书并未明确临时的期限,既然双方均己经达成协议,答辩人在审查后可以作为确权办证的依据。3、原告称张*英未亲自书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有老城社区盖章确认其真实性,答辩人无法辨别其真实性。综上所述,答辩人为第三人昝大秀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办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为第三人昝大秀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结果

被告房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昝大秀于2009年11月10日书写的要求办证的申请书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了书面办证申请。2、保证书,证明第三人昝大秀保证提供材料属实,今后如果出现争议均由其自己负责。3、2009年10月10日老城社区证明,证明第三人昝大秀确属该社区居民,丈夫去世。4、昝大秀房产证,证明第三人昝大秀房屋基本情况,位置、四至边界、面积。5、两份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昝大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及办证依据。6、土地登记表、地籍调查表,证明办理证件经过土地登记、调查。7、土地审批表,证明办理证件经过国土部门、县政府审批。

第三人昝**述称:一、房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办理房国用(2010)第o582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及《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具备合法的办证事实根据与依据,属于合法办证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县人民政府根据旧城区改造的相关文件及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确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诉称“法律文书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及尚未确权只享有临时使用权和办证档案材料里的界址线中不是“张**的签名”等措词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与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98年之前的公用通道因1998年旧城区改造及原告等将西边通道(后半院)占用与李**封砌前半院通道口致使公用通道不复存在了;房产证上注明的公用通道是1998年前的。2002年11月8日经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房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公用通道不复存在的情况下,是在通道西边住户含原告在内将通道占用建房及李**将通道封砌成为墙体的基础上,将第一天井院通道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归答辩人,并非是临时使用权归答辩人,从该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足以证实。2008年市中院制作的(2008)十民终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房县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尚未办证确权情况下确认第二天井院剩余部分临时使用权确权归答辩人。正是因为该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即房县人民政府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按程序确权登记,为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是法律授予被告的权利。被告对文书中的“临时使用权”只是依据,而不是一字不变的遵照执行。因而被告对第二天井院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就无临时之说了。答辩人因李**封砌到第二天井院通道,占用第一天井院和第二天井院南边建房起诉至法院,法院已查明李**占用通道是事实,原告并非诉讼主体,更不是相关利害关系人,无需通知。如果原告认定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话,可依法定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该法律文书没有依法撤销之前,仍然可以作为答辩人享有该争议通道使用权证据使用,房县人民政府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权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诉称在答辩人的办证材料中邻宗地的界址线中的“张**”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从原告举证中不难看出,答辩人的四邻签名,原告只是其中之一,其他两名都无异议,而只有原告说不是自己签名,据答辩人回忆当时还是李**之妻段德*会同朋友一起找张**签的字。这是原告占用不是自己的房产的一个托词;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出“不是张**本人签名”的权威性鉴定结论;同时有老城社区的印章印证,再者界址上是否属张**本人的签名,并不影响本案所争议的通道是否至今是公用通道。界址上“4、5、6、7、8”点是在原告封砌通道后剩余部分,经一、二审法院确权的界址点,而不是通道边界线,故是否张**本人签名与诉争标的无关。故综上,原告诉称法律文书违法、临时使用权之说及不是张**本人签名等诉称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明知道原通道在旧城区改造后被他人占用已不是通道,也不被公用了,同时也知道剩余通道面积归属已被政府确权在答辩人名下了。原告所提供举证材料是答辩人在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从中不难看出,答辩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不仅程序合法合理,公正公平,而且事情至今已经十年之久了,颁证时间也达五年之久了。原告明知或应当知道当时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时应主张权利而不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房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证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与《城市规划法》之规定,有合法的办证依据,且办证程序合法,属于合法的办证行为,原告的诉称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与法律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昝**、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2、李**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公用通道属1998年前。3、(2002)房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李**封砌第一天井院西南角通往第二天井院通道口,同时占用第一天井院南边建房;李**占用第一天井院南边后,保留部分土地使用权归昝**。4、(2008)十民四终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二天井院剩余部分在尚未确权下,临时使用权归第三人昝**,李**封砌通道口建房后通道被占用已不存在。5、土地登记资料,证明房国用(2010)第0582号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6、房国用(2010)第0582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该证于2010年颁发,是对原通道剩余部分、昝**房产土地使用权的保护。

第三人李**述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四邻协议上的字是我们签的,缺少另外两家签字。房县人民政府将公用的通道登记在昝大秀名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诉讼时效不存在问题,昝大秀侵害了我的权利我什么时候都可以追究。第三人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石述称,房县人民政府将公用的通道登记在昝大秀名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李*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述称,第三人昝大秀两次打官司我都不知道。通道是公用的,不是归昝大秀一人所有。第三人李**向本院提交了产权所有人为舒永兰,李**为共有人的房产证,证明走道属于公出公进。

经庭审质证,被告房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李**提交的证据1认为张**名字登记错误应当由房产部门来备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程序不合法。对证据3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我们依申请进行了审核。对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昝大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办证行为合理合法,公平公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说明是哪一年的照片,应当依照办证时的程序要求来规范。第三人李**、李**、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张**、李**对被告房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除对证据3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只是单方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出土地的客观事实;对证据2认为是第三人昝**单方出具的,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且不能保证真实性,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应当有义务对第三人昝**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恰恰证明了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公用的,不能由某一方占用;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书侵犯了本案原告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中院调解书载明第三人昝**和李**只享有临时使用权,不是直接界定的归谁所有,且有前提条件,是在未确权的情况下才享有临时的使用权,确权的职责是当地人民政府,本案被告方在未确权的情况下办理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对证据6认为土地登记表没有签署时间,登记类型是初始登记,依据是法院民事调解书,土地登记出现程序问题,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26条初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的是政府的批文,而不是法院调解书。调解书是在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提交的,被告将本应作为变更登记的材料办理为初始登记,属程序违法。地籍调查表中,临宗地8-13界址点没有签字,仅仅有4-8界址点有张**签字,而本人不承认签字,其他界址点都没有人签字,应当是所有界址点都有签字。调查表显示2009年11月8日进行界址调查,但是第三人昝**申请时间是2009年11月10日,申请在后,申请人还未申请就调查,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6条规定的依申请办证的规定,程序违法。权属调查意见签署时间是2009年11月8日,地籍丈量在申请之前既以完成,可见地籍调查不真实,证明被告办证程序违法,办证依据不足。被告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没有填写土地登记薄和土地归户卡。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表显示,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审核意见签批时间为2010年4月6日,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为2010年4月21日,而被告为第三人昝**办证时间为2010年2月8日,这种先发证后批准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并且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填写土地登记薄和土地归户卡,登记程序根本没有完成,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对证据7认为初审意见作出的结论依据不足。同时,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2015年4月第三人昝**的儿子李**和原告李**等人发生民事纠纷提起诉讼后才知道被告给昝**办理了土地使用证,随后,原告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对证据3、7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登记没有通过我,我母亲没有给他签字,是弄虚作假的,没有合法依据的,侵害了我的权益。对证据2认为对其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认为房子是老祖先留下的,通道不是昝**一个人的。对证据5认为调解书我们不知情,确权内容我也不清楚。对证据6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对证据3、7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四邻协议没有写清楚,是模糊的。对证据2认为对其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认为通道是公出公进,不是昝**一个人的。对证据5认为调解书不能作为办证依据。对证据6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对证据3、7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通道是公出公进,不是昝**一个人的。对证据1、2、5、6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被告、第三人李**、李**对第三人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昝大秀对第三人李**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李**提交的4份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被告房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3、4、5、6、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证据2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办理土地行政登记的证据使用。第三人昝大秀提交的6份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第三人李**提交的1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李**与第三人昝**、李**、李**、李**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人,其房屋相互毗连,均是祖遗房屋。在1988年房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昝**的丈夫李**(已去世)的房产证上显示“共用部分”为:走道公出公进、院公用。原告张**的丈夫李**(已去世)的房产证也显示“共用部分”为:走道公进公出。但是在2oo2年和2008年时,第三人和李**、李**两次为第一天井院到第二天井院的通道发生纠纷并诉讼。后经**民法院和十堰**民法院调解,十堰**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十民四终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约定:在(2002)房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的基础上,第二天井院在房**管理局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尚未确权下,第二天井院的南墙即李**的南侧偏房的北边外墙皮至第二天井院50公分宽处临时使用权由李**享有,第二天井院剩余的土地临时使用权由昝**享有。2009年11月10日,昝**向房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法院民事调解书、房产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社区证明、保证书等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房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8日为昝**办理了房国用(2010)第0582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张**、李**、第三人李**、李**、李**认为被告房县人民政府将应属公出公进的走道登记为昝**个人所有,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引起诉争。

另查明,昝大秀土地登记表载明,申请登记类型为初始登记,地籍股初审意见签批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审核意见签批时间为2010年4月6日,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为2010年4月21日。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机关有义务依照法律程序为土地使用权人办理土地登记。被告房县人民政府在办理土地登记的过程中,应当对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客观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才能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房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昝大秀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其依照的十堰**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第二天井院在房**管理局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尚未确权下,第二天井院的南墙即李**的南侧偏房的北边外墙皮至第二天井院50公分宽处临时使用权由李**享有,第二天井院剩余的土地临时使用权由昝大秀享有”,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对于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理应先进行土地确权之后才能办理登记,其仅依据法院调解书确定的“临时使用权”即为第三人昝大秀办理土地行政登记致使认定事实不清。房县人民政府为昝大秀办理房国用(2010)第0582号土地使用证时间为2010年2月8日,而土地登记表载明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审核意见签批时间为2010年4月6日,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为2010年4月21日,属于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即办理了土地登记,其办证程序违法。本案中,昝大秀房屋为祖遗房屋,办理土地登记应属变更登记,房县人民政府依照变更登记所应提交的材料办理土地登记,而土地登记表却载明为初始登记,其办证程序违法。房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合法、办证依据充分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在办理土地行政登记的过程中未能严格审查享有土地使用权权利人的范围,未能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草率地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法院附条件限制的调解书就为第三人昝大秀办理了土地行政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其土地行政登记存在明显错误,损害了原告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昝大秀述称其申请土地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述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因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昝大秀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15年4月,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房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8日为第三人昝大秀办理房国用(2010)第0582号土地行政登记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房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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