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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武汉**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兵诉武汉**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申**原系原告盛**的弟媳,申**在1993年与前夫离婚后与盛**共同生活,并于1994年2月19日生育儿子盛*。1996年5月1日其所居住的花园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了婚姻状况证明,在原豹**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豹**政办没有留存结婚登记双方的签名或捺手印的原始记录。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申**自2001年起离开武汉在广州务工、居住生活,与盛**分居至今。期间申**分别于2001年和2004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盛**离婚,后均撤回起诉。2002年4月17日在当地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和身份证,户主为盛**,申**为妻子,其家庭成员还有女儿盛*某和儿子盛*。分居期间,申**与前夫所生之女盛*某,与盛**所生之子盛*均随盛**在武汉生活,申**也支付了部分生活费,两子女成年后又随申**到广东务工生活。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申**再次向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与原告盛**离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该离婚案件中,盛**自述在2000年曾将申**向其出示的两人1996年结婚证撕毁,说明原告盛**已知晓1996年被告所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的事实。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已作出(2013)鄂武*开民一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其离婚并确认夫妻对共同财产各享有的份额。一审宣判后盛**不服提出上诉,该案正在二审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笫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2003年修改后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定为各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因此武汉**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豹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为盛**和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上述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在受理结婚登记时没有留存申请结婚双方的签字或捺手印的原始记录,且将双方系再婚视为初婚予以登记,审查程序存在瑕疵,但无法律明令禁止结婚的情形。原告盛**与第三人申**未婚前即生育一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1998年双方还共同修建了一栋私房。2001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申**曾向原豹澥人民法庭起诉要求与盛**离婚,经家人劝和申**撤回了起诉。2002年4月17日在当地派出所又进行过户口登记,户主为盛**,申**为妻子,其家庭成员还有女儿盛*某和儿子盛*。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盛**至迟在2002年4月17日已知晓与申**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承认与申**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是1996年5月1日,该行政行为实际发生已超过十八年时间。第三人申**在2013年12月再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盛**离婚,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3)鄂武*开民一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其离婚并确认夫妻对共同财产各享有的份额。原告盛**于2014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最长五年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1996年补办结婚证时,本人未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在非法同居期间所生小孩并上了户口,不能认定事实婚姻;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裁定,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无效婚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民政局辩称:从程序上来看,本案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从实体上看,本案婚姻登记过程中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上诉人盛秋兵与被上诉人申焕娣婚姻关系的合法有效性。上诉人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申**辩称意见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辩称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笫五条规定及2003年修改后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汉**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武汉**民政局在受理上诉人盛**与被上诉人申**结婚登记时没有留存申请结婚双方的签字或捺手印的原始记录,且将双方系再婚视为初婚予以登记,其审查程序存在瑕疵,但双方并无法律明令禁止结婚的情形。2001年被上诉人申**曾向原豹澥人民法庭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盛**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02年4月17日当地派出所对其户口进行了登记,户主为上诉人盛**,被上诉人申**为妻子,其家庭成员还有女儿盛*某以及双方未婚前生育的儿子盛*。被上诉人申**在2013年12月再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盛**离婚,在该离婚案件中,上诉人盛**自述在2000年曾将申**向其出示的两人1996年结婚证撕毁。综上,上诉人盛**至迟在2002年4月17日已知晓与被上诉人申**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武汉**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是1996年5月1日,上诉人盛**于2014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盛**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请求撤销其与被上诉人申**无效婚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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