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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国**州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复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胡**因与被申诉人**局荆州分局、荆州市人民政府、周**、周*、周*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的主要申诉理由为: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申诉人通过买卖取得景明观路4号房屋所有权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资源局荆**局将4号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给他人,与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符;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断章取义,驳回申诉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通过买卖取得景*观路4号房屋后,于1993年11月10日以胡**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对应地号为14-22;1994年4月11日,以江陵县东城化工厂名义为景*观路3号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对应地号亦为14-22,两幢房屋产权证上对应的土地证号均为以荆州镇工商所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NO1438001),两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一直未办理过户及分户手续。2002年7月18日荆州区人民法院向荆州市**州分局发出的(2002)荆执协字第0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将被执行人胡**实际拥有的以原荆州镇工商所名义登记,坐落在荆州景*观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周*。”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过户标的明确,即证号为NO1438001的土地使用权。故荆州市**州分局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证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周*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超越司法协助执行的范围。本院二审判决驳回胡**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胡**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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