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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房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不服被告房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邢广土地行政登记,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邢广的委托代理人邢**、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02年10月我与第三人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军店镇军马村七组(原松柏村二组)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邢*,原告口头答应帮助第三人邢*在松柏村落两个人的户口。协议签订后,原告同时将自己的0.12亩菜地和0.8亩坡地暂时让给了第三人邢*,由于原告已迁往军店集镇居住,无力经营承包田地,就将原告的承包田地租赁给第三人管理经营,约定年租金50斤大米。2003年至2004年度,第三人邢*都按时给原告交了租金。2005年农村实行土地二轮延包时,被告房县人民政府却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邢*,并为第三人邢*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房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邢*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魏**提起的本次诉讼,其实质是与第三人邢广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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