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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栋池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池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孙*与第三人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苏**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3区31栋5单元2层1室的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何*。2013年9月22日,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孙*与第三人何*到被**管局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共同向被告提交了房屋登记申请书,原告苏**委托孙*售房的委托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14987号)、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6号)、户口簿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7号)、离婚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8号)、原告苏**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以及原告苏**受托人孙*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何*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第三人何*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所有权人为原告苏**的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市字第号)、使用权人为原告苏**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商2009)第J240317003-5201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材料,被**管局在申请登记现场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和第三人何*进行了询问,并拍照留存。被**管局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后,于2013年9月23日核准登记,为第三人何*颁发了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苏**于2014年12月29日到被**管局处查询得知房屋所有权被过户给第三人何*。原告苏**对该转移登记行为不服,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9月23日给第三人何*颁发的“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左右因案外人张**及其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案外人张**要求原告苏**将房屋作为担保向案外人孙*所在公司借款,并以委托案外人孙*出售原告苏**名下的相应房产、有权办理相关转移登记手续等作为担保方式。2013年2月4日原告苏**到湖北**信公证处办理了(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6号公证,证明原告苏**的《居民身份证》的原件与公证书中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该公证书载明仅用于(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3-2865号《公证书》所列委托事项,用于其他目的无效。同日还办理了(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7号公证,证明原告苏**的《居民户口簿》的原件与公证书中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以及(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8号公证,证明离婚证原件与公证书中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2013年6月18日原告苏**到湖北**信公证处办理了(2013)鄂楚信证字第14987号委托公证,公证内容为原告苏**拟出售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3区31栋5单元2层1室的房产,委托案外人孙*代为办理以下事项:1、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与买方签订上述房产的买卖合同;3、到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交易过户变更登记手续;4、代收售房款、协助买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5、代为办理水、电、煤气的过户及相关手续。受托人孙*在办理上述事项的过程中所依法签署的法律文件原告苏**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自委托人在委托书上签字之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权信息查询单,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苏**得知常青花园31栋5单元2层1室在2013年9月23日以40万元卖给第三人何*;2、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12月29日苏**在被告档案室查询得知孙*作为苏**的公证委托代理人以40万元的价格与第三人何*签订合同,其中苏**的名字为孙*代签;3、(2013)鄂楚信证字第14987号公证书,2013年6月18日原告苏**将常青花园31栋5单元2层1室的房产在楚信公证处给孙*作委托公证,证明孙*持(2013)鄂楚信证字第14987号公证书作为原告苏**的代理人将原告苏**的房屋卖给第三人何*;4、(2013)鄂楚信字第2866号公证书,2013年2月4日原告苏**在楚信公证处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公证书注明本公证书仅用于(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3-2865号公证书所列委托事项,用于其他目的无效,证明在未提供原告苏**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苏**的上述房屋过户登记给第三人何*;5、(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3-2865号,2013年1月31日原告苏**在楚信公证处将常青花园31栋5单元1层1室,常青花园31栋5单元2层1室,江汉区杨叉湖(新华下路)8栋1单元102室作了(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3-2865号公证,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证明在2013年9月23日给第三人何*过户时,该委托公证书已过期;6-1、EMS邮单,6-2、异议申请书,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苏**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异议申请书,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何*的房产证;7-1、(2012)鄂琴台证字第102061号公证书,7-2、银行转账单,证明办理公证不是用于买卖房屋,只是用于融资。

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登记申请书,2、原告委托孙*售房的委托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14987号),3、原告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6号),4、原告户口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7号),5、原告离婚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8号),6、苏**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7、原告受托人孙*的身份证复印件,8、第三人何*的身份证复印件,9、第三人何*的户口簿复印件,10、第三人何*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11、所有权人为苏**的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市字第号),12、使用权人为苏**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商2009)第J240317003-5201号),13、《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1、申请人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交了所需的全部申请资料,2、证明原告苏**委托孙*进行售房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市房管局办理该房屋登记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4、原告委托人孙*2013年9月22日下午5时申请现场照片,15、第三人何*2013年9月22日下午5时申请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现场情况进行了照片留存,履行了审慎的审查职责。

第三人何*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管局有权办理辖区内的房屋转移登记。被**管局根据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孙*和第三人何*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人及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及武**量房买卖合同等材料,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申请登记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对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并询问了申请人,对现场申请人进行了拍照留存,认为符合转移登记的法定条件,为第三人何*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管局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职责,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办理转移过程中,被**管局没有依法询问原告苏**委托代理人申请转移登记是否代表委托人意愿、承担法律责任,因已收集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被**管局的上述行为对转移登记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属于程序瑕疵。被**管局收集的原告苏**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文书虽然已经失效,但同时收集了原告苏**《居民户口簿》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的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足以证明被**管局已经收集了原告苏**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在申请转移登记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提交了原告苏**授权办理房屋买卖及过户手续等事项的公证书,委托代理人孙*在进行房屋买卖和办理过户手续等过程中属于有处分权人,其办理相关事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苏**承担,所以在进行房屋买卖和转移登记过程中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综上,原告苏**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9月23日给第三人何*颁发的“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概念,将具有公民身份效力的户口簿等同于辩明身份的身份证明;第三人何*与孙*恶意串通,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何艳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办理辖区内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根据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孙*和第三人何*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人及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及武**量房买卖合同等材料,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经形式审查,并询问了申请人,对现场申请人进行了拍照留存,认为符合转移登记的法定条件,为第三人何*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办理转移过程中,虽然上诉人苏**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文书已经失效,但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同时收集了上诉人苏**《居民户口簿》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的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公民身份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因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已收集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其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对转移登记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在申请转移登记过程中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孙*提交了上诉人苏**授权办理房屋买卖及过户手续等事项的公证书,其办理相关事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上诉人苏**承担。上诉人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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