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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智**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沙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湖南同超控股有限公司、湖南嘉**限公司、刘**、长沙**作银行土地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智**有**(以下简称智**司)诉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湖南同超控股有**(以下简称同超公司)、湖南嘉丰投资置业有**(以下简称嘉**司)、刘**、长沙**作银行(以下简称天**行)土地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长沙**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予以立案受理,2013年5月15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13)芙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2013年7月9日,本院以(2013)雨行初字第43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追加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雨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送长沙**民法院管辖。2014年1月9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2014年3月6日,本院以(2014)雨行初字第00021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其后,本院依法追加同超公司、嘉**司、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雨行初字第00021-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本案的审理必须以(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473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2月12日,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恢复审理。同时,本院通知天**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智**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智**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湖南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因原告湖南智**有限公司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智**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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