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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秦**等与平江**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秦**、陈**、陈**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1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查明,2007年11月13日,陈**与何**登记结婚。2008年,在原告陈**所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宅基地上,建起了一栋三层的住宅,建筑面积456.8平方米。2009年4月,第三人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登记申请审批表共有人栏中既未写明无,也未写明有,仅留空白,同时第三人提供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第三人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月30日,被告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2月23日为借款之需,由原告陈**书写,陈**作抵押人签名向何**出具“房产证抵押凭据条”一份,其内容是“我本人叫陈**,自有房产证者(何**)之丈夫,因家庭负债,今特将房产证以抵押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作抵押给何**并由我本人陈**亲笔和手印为凭据”。原告不服被告的房屋行政登记于2014年8月25日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2012年2月23日,原告陈**向何**出具陈**书写,陈**作抵押人签名的条据,从该条据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陈**、陈**对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是知道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自2012年2月23日知道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2014年8月25日,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陈**虽然是行政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原告陈**、秦**、陈**不是本案被告行政登记的相对人,又无事实依据证明被告的行政登记与原告主张的共有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原告陈**、秦**、陈**也不是本案行政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原告陈**、秦**、陈**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陈**、秦**、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陈**、秦**、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见过房产证,不知其具体内容,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江**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陈**自2012年2月23日已知道房产证所有权人为何门梅,上诉人陈**应当在2014年5月23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直到2014年8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陈**提出本案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为20年,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其房屋是在陈**婚后所建,上诉人陈**、秦**、陈**不是本案行政登记的相对人,三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是共有人,故该三上诉人不是本案行政登记的利害关系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秦**、陈**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二)、(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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