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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七人、张**与邵阳市国土资源局、邵阳市**清分局、张*、张*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张**、唐**、唐**、李**、曾**、张**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邵阳市国土局)、邵阳市**清分局、张*、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作出的(2014)双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5月18日、19日,张**和案外人胡某某(双清区石桥乡金星村村民)与邵阳市双清区石桥乡金星村签订了《关于张**、胡某某征购土地办厂协议书》、《征购土地补充协议》,从金星村征购土地5.366亩用于创办邵阳市双清区金星涂料厂,但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该涂料厂创办后,由于生产经营不善,至1998年因严重亏损而停产。因张**与胡某某没有依法申请登记并支付土地出让金,邵阳市国土局于1998年5月31日作出市国土法监字(98)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张**及胡某某在该宗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同年6月18日,张**与张*、张*一起向国土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要求将原购用于建金星涂料厂的土地转至张*、张*名下。同日,张*、张*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邵阳市国土局经审查后,办理了双清国用(98)字第C-076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是第三人张*、张*,并注明张*、张*已交土地出让金3万元,尚欠3万元。2010年11月30日,张*在该宗土地上创办邵阳市金星环保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案件。张**和胡某某与邵阳市双清区石桥乡金星村签订了征购土地办厂协议,系该宗土地的原始取得人,但一直未依法登记,也未支付土地出让金。虽创办金星涂料厂初期,张**向亲友间招股集资,但其行为仅属于企业内部的合伙情形,因该厂并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故有关出资情况与该宗土地的登记使用管理无关。张*、张*经张**同意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并由张*、张*缴纳土地出让金,邵阳市国土局经审查后,依程序为张*、张*颁发双清国用(98)字第C-076号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等人起诉要求撤销市国土局颁证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理由和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张**、张**、唐**、唐**、李**、曾**要求撤销邵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张*、张*的双清国用(98)字第C-076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邵阳市国土局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双清国用(98)字第C-076号土地使用权证,并恢复到双清区金星涂料厂名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阳市国土局辩称,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张*辩称,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张**在收到邵阳市国土局下发的《土地违法案件补办手续通知书》后,自己书写了《关于土地使用权转于儿女的报告》,并于1998年12月16日向邵阳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征购的土地登记给张*、张*。当日,邵阳市国土局经审核,依程序为张*、张*颁发了双清国用(98)字第C-076号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邵阳市国土局根据张**申请,依照相关规定为张*、张*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邵阳市国土局颁发给张*、张*的双清国用(98)字第C-076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邵阳市国土局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没有依据。邵阳市国土局从未将土地登记给双清区金星涂料厂,上诉人要求邵阳市国土局将土地恢复登记到双清区金星涂料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张**、张**、唐**、唐**、李**、曾**、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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