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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爱与平江**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爱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爱的委托代理人徐**、方旭南,被上诉人平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余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爱与余**均系丧偶后再婚,二人于1993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育。第三人余兴旺系余**与前妻生育的子女,原告与余**举行结婚仪式时第三人已成年。余**在平江县木金乡木瓜村过巷组有一宗面积为197.19㎡的宅基地并建有老屋,原告与其结婚后居住在老屋,余**在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另在本组购买了一处猪场。2000年8月16日第三人经所在村民小组成员同意用余**所购猪场的土地向木金乡木瓜村委会及木金乡政府申请建房用地,2001年3月29日木金乡国土所向第三人出具了平江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2001年4月28日平江县木金乡政府向第三人签署了同意建房的意见,2001年5月10日第三人向平江县人民政府递交了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并获得批准,后第三人在批准地建造一栋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

2006年7月19日被告平江**管理局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第三人同时提交了身份证、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平江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被告实地查看后制作了房屋分户平面图、房屋面积计算式,于2006年8月9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共有人为余**(第三人之妻),并颁发了权证号为平房城长字第01811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原告与余**夫妻关系不睦,并为上述房产是否为家庭共同财产发生争议。2014年争议房产用地纳入木瓜集镇建设总体规划须征收拆迁,同年4月21日第三人与平江**城建办达成拆房协议,平江**城建办给予第三人房屋拆除补偿费275800元,随后第三人拆除了房屋。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异议登记申请,被告同日作出回复,要求原告提交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原告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原告以第三人和余仁堂为被告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纠纷的民事诉讼,平江县人民法院以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享有房产份额的出资证据为由,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岳阳**民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2015)岳**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2001年7月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的证明文件。被告作为县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查验、审核、登记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资料、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平江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制作了房屋分户平面图、房屋面积计算式,对原告申请的房产进行了登记和颁发权证,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律法规赋予其的登记职责。登记事实审核方面,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资料和用地审批、许可资料显示房屋所有权申请人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是一致的,因房屋是新建房屋第三人申请符合可单方申请的登记情形,登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方面,被告登记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修改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后,被告适用该办法进行登记是正确的;登记程序方面,被告是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其中公告程序依该办法并不是必经程序,可由被告决定是否公告,所以登记程序是合法的。2、第三人余兴旺提供的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平江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是木金乡人民政府和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木**土所、木金乡人民政府及平江县人民政府的批准过程不是被告进行登记行为时应当审核的范畴。被告已尽到实质审核的义务,原告以第三人伪造、涂改用地申请表主张撤销房屋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诉争房产是第三人在原告与余**居住的宅基地外申请用地和建设,原告虽与余**形成婚姻关系,与第三人形成继母子关系,但并不能以此关系成为当然的家庭财产共有人,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排除了原告对房产权属的共有。故原告以其是诉争房产共有人为由要求被告撤销登记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4、本案是对被告房产权属登记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的审判无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所以不存在应当中止诉讼的事由。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吴**请求撤销被告平江**管理局2006年8月9日作出的平房城长字第018116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爱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平江**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均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江**管理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房屋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余兴旺申请用地建房得到了其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以及乡人民政府同意,并通过了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房屋建成后,被上诉人平江**管理局受理了原审第三人余兴旺递交的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资料后,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递交的登记资料按程序进行审查后,为原审第三人余兴旺新建房屋进行登记并颁发平房城长字第0181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吴*爱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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