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等与岳阳**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等因房屋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刘**及委托代理人兰**,被上诉人岳阳**管理局(以下简称岳阳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侯**、李**,第三人岳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林竹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营欣,第三人岳阳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村)村主任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张**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进第三人岳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长春在原告所属刘家村投资办厂。2001年11月7日,程长春与原告所属刘家村的27位党员、村民小组长代表召开村民座谈会,并签订了《关于新建竹胶板厂用地座谈意见》,到会代表同意程长春使用刘家村5800平方米的村集体土地兴办竹胶板厂。考虑到当时的招商政策,拟将所招商企业作为乡镇企业,以利企业及当地经济的发展,2001年12月10日,张**政府与刘家村就程长春办厂签订了《用地协议》,12月11日程长春与刘家村签订了《关于岳阳县张**刘家村十亩土地开发用地补偿的协商议定书》,对使用刘家村村集体土地依当时的政策给予了最高补偿。随后,张**人民政府向原岳阳**员会和原岳阳县乡镇企业局分别递交书面报告,申请对镇属企业第三人岳阳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长春)办厂项目立项。2001年12月18日,岳阳**员会作出《关于同意岳阳县**责任公司项目立项的批复》(岳**基(2001)54号),岳阳县乡镇企业局作出《关于新上岳阳县**责任公司的批复》(岳县乡企(2001)16号),分别同意张**政府成立岳阳县**责任公司,并明确为镇属企业。2001年12月11日,岳阳县**责任公司根据两局委批文向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下属岳阳**源局提出《用地申请报告书》。2001年12月19日,岳阳**源局经初审认为岳阳县**责任公司使用刘家村办厂土地已由原告村级集体所有转为张**集体所有,并向岳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报批。2001年12月20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并报岳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下发了《岳阳市人民政府乡(镇)村集体建设使用土地审批单》((2001)政乡土字第028号),确认被用地单位为张**人民政府,申请用地单位为岳阳县**责任公司。为此,第三人岳阳县**责任公司兴建了厂房、仓库、办公用房等,2002年9月和2004年5月第三人岳阳县**责任公司向被告岳阳**管理局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被告经审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第三人岳阳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长春办理了证号为018746、018747、018748、021482、0283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岳阳**管理局在为当时的乡镇企业岳阳**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在基本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岳阳**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因岳阳县人民政府对此宗土地违法登记,而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岳县房权证张**镇字第号、0147号、0148号、0282号、028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刘**等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土地属于刘家村集体所有。刘家村与岳阳**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土地开发使用协议,不是征用,更不是征收。张谷英镇人民政府将刘家村集体所有的11.84亩土地通过签订《用地协议》、《扩大用地协议》变为镇级集体土地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张谷英镇人民政府与岳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及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中的《征用土地方案》没有经过省人民政府批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岳阳**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行为无效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阳县房产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丛林竹业公司在办好用地手续后,筹资兴建厂房、成品房及办公用房等,分别于2002年9月、2004年5月向岳阳县房产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岳阳县房产局按程序收集了资料,经初审、复审、审定,颁发5个产权证书,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业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1、同意岳阳县房产局的答辩意见。2、上诉人提出公司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提供了虚假材料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家村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土地已卖给了丛林竹业公司。办证的事情不清楚。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丛林竹业公司及刘家村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修正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丛林竹业公司在申请办证时,提供了必要的资料,被上诉人岳阳县房产局在为当时的乡镇企业丛林竹业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在基本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为第三人丛林竹业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刘**等人以因岳阳县人民政府对此宗土地违法登记,而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时等84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