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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朱**与桃源**管理局、冯*中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朱*樱因与被上诉人桃源**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冯志中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朱**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房产权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张**、朱*樱与原审第三人冯**以及彭**、朱**之间的房屋权益纠纷,经过了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347号一审民事判决,常德**民法院(2014)常民二终字第9号二审民事判决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781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和常德**民法院(2015)常民再字第10号民事再审判决,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彭**对诉争的房产系善意取得,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物权;办证过程中亦未恶意串通造成国家税费流失;张**、朱**与朱**之间的析产、继承等权益纠纷可自行依法另案主张。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张**、朱**已不再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桃源**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明显对张**、朱*樱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朱**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超过一年的时间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朱**于199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朱**。朱*初系朱**的父亲。2005年11月8日,冯**与朱**就涉案房产签订《私房买卖协议书》1份,约定朱**以人民币100000元价格购买冯**的涉案房产,并于当日付清购房款。随后,朱**、张**夫妇与朱*初夫妇开始居住使用该栋房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张**夫妇前往广东务工。2010年1月,朱**因病在广东去世。张**也因治病在外居住。2010年期间,朱*初多次找冯**协商,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冯**之妻邹**以冯**名义与朱*初签订了一份《私房买卖协议》,协议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8日。2012年5月4日,朱*初将涉案房产转卖给彭**,双方于当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2012年7月,张**知道朱*初卖房后,与朱*初及彭**之间多次发生房屋权益纠纷,经桃源县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12年年底,在办理涉案房产产权登记过户过程中,冯**为配合办理,又与彭**签订了一份《私房买卖协议书》。2013年1月,彭**与朱*初完成涉案房产产权登记过户到彭**名下。

2013年4月3日,张**、朱*樱以冯**、彭**为被告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冯**与彭**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朱**与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2015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常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14)常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了朱**与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彭**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当认定彭**为涉案房产的善意购买人。彭**与朱**及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因张**未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现涉案房产登记到彭**名下,对其物权效力,依法应予保护。

2014年7月22日,张**、朱*樱以桃源**管理局为被告、冯**为第三人向桃**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撤销桃源**管理局为冯**颁发的编号为桃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由桃源**管理局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桃**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2014年9月19日,桃**民法院作出(2014)桃行初字第21-1号行政裁定,以待民事案件审结为由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7月16日,桃**民法院作出(2014)桃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张**、朱*樱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作出(2015)常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为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彭**为涉案房产的善意购买人,其与朱**及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产登记到彭**名下,对其物权效力,依法应予保护。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为桃源**管理局为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对张**、朱**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期限超过了三个月,但在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内,原审法院已中止诉讼,且中止诉讼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立案虽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但结案是在2015年5月1日后,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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