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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家**管理局及胡**、符神武房屋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诉被上诉人张家**管理局及第三人胡**、符神武房屋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重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胡**系第三人胡**之子,第三人符**系胡**妹夫。1996年,张家界**物原种场给职工符**分配了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张家界市**坪居委会,同年12月11日,符**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其修建层数三层、建筑面积为296㎡的房屋,1997年10月23日,符**向张**开发区国土管理所交纳了土地使用费、管理费等费用621.60元及罚款1608元。2000年7月24日,符**向被告张家**管理局递交了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权证报告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开发区国土管理所开具的交费收据及罚没收据、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保证及其本人的身份证等资料,要求对本案争议房屋办理所有权证。被告张家**管理局经过审查后认为,符**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当日即给符**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10535号),2013年3月,该房屋被征收时,原告胡**得知符**已于2000年7月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纠纷发生后,政府各职能部门共同认定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胡**所有,2013年6月,法院裁定冻结该房屋的补偿款,2013年12月,胡**以张家**管理局违法给符**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张家**管理局给符**颁发的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1053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房屋权属登记是由登记机关依申请人申请并审查其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应保证其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性。本案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属初始登记,根据《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只要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第三人符**在向本案被告张家**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家界**管理所开具的交费收据及罚没收据等资料,本案被告张家**管理局经过审查后认为,符**提交的资料齐全、真实合法符合登记条件,给符**新颁发的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10535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被告采取的是形式审查方式,即审查申请发证所提供的形式要求是否齐全,是符合《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被告张家**管理局初始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张家**管理局于2000年7月24日给符**颁发的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10535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第三人符**提交危房鉴定和工程许可证是虚假的,没有提交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其行为不符登记条件。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996年,张家界**物原种场给职工符**分配了一处宅基地,但符**卖给了官**事处的罗**。再由罗**卖给上诉人父亲胡**建房。三、被上诉人办证实体违法;被上诉人在发证时,四邻界址无一人签字确权,审批单没有复核签字,只有初审签字,房产证的填写违反《城市房屋管理规定》。四、经上诉人举证,证明该争议房屋完全是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也派人到现场实际堪查,被上诉人登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永定区(2014)张**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符**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10535号);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家**管理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1、被答辩人称原审第三人符**既没有旧房也没有建房,工程许可证和危房鉴定都是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答辩人作为依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可能自己提供材料,其仅仅是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另一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第三人符**向答辩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提交的材料符合相关规定。第三人符**在向答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同时,提交了身份证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必要材料,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第三人只向答辩人提交一份工程建设许可证。3、本案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属初始登记,根据《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只要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第三人符**在向答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虽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但是其提交了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家界**管理所开具的交费依据及罚没收据等证明材料,符合“用地证明文件”的形式要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初始登记行为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二、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2000年7月24日,申请人向答辩人提出房屋登记申请提交的材料中有一份《房屋所有权四至界线表》,该表由符**明确填写该房屋的四面墙都是墙。既然是自墙,四邻认界就无需他人签字确权。2、上诉人所称“审批单没有复核签字,只有初审签字”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审批单,该审批单初审意见没有签字,并不说明答辩人没有审查,更不能证明办证实体违法,因为审查包括初审和复审两个阶段,有复审人的签字,显然说明审查完毕,况且,该审批单不仅有复审人的复审意见,而且还有审批人的审批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符神武、胡**没有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三人胡**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符**跟其商量搞个小酒店,要去房管局办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诉的房屋位于张家界市**坪居委会,系本案第三人符**从其所在的单位即张家**农作物原种场分配宅基地。被上诉人张家**管理局依据《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第三人符**提交的房屋登记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为其颁发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10535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胡**称该房屋系其父亲胡**所修建,被符**登记在其名下,属于房屋所有权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胡**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房屋登记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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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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