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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正与张家**管理局、白海国、李**房屋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正不服张家**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及第三人白海国、李**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永**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张定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白海国、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白海国以本案所涉及的地籍档案是处理的关键,已就该几份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向张家界市永**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为由,请求中止本案的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张**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9月1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海国、被上诉人白*正以及原审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汤*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3年3月25日,白海国、白**与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契约[(大定)房屋买卖契约93058号],约定将李**位于永定区解放路(永定区**场居委会3组)的房屋一栋(房屋建筑面积59.91㎡,土地使用面积70.91㎡)以5万元价格出售给白海国、白**,并于同月27日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买卖契约(房契第0000399号)。购房后,1997年3月28日,白**就该房屋部分建筑办理了建筑用地规划审批(9703505),确定:用地面积41㎡,建筑面积68.32㎡,底层占地面积34.6㎡。该房屋被改建成建筑面积160㎡,底层面积80㎡的二层房屋,并由白海国、白**二家实际居住使用。1997年3月31日,白海国单方在规划部门补办私人住宅规划审批(编号9704669),将整契房屋均办理在白海国名下。1997年5月,白海国以个人名义就该宗土地向张家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并办理土地使用登记(编号97-01-46),登记面积87.2㎡。1998年2月,白海国就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分户登记,其中,白海国登记面积44㎡,剩余43.2㎡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白**。同地注销了原编号为97-01-46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经第三人白海国申请,被告张家**管理局于2006年5月29日为其办理了张**字第036359号房屋产权证,将该栋160㎡房屋均登记在了白海国一人名下,但底层面积权为44㎡,其办证的主要依据为白海国98-01-021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证面积44㎡),白海国9704669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存根(底层占地80㎡,建筑总面积160㎡)。白**对该办证行为不服,认为张家**管理局颁发给白海国的张**字第036359号房产权登记错误,于2011年10月25日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2011年12月28日,张家**管理局根据白海国申请,并依据注销的97-01-04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80㎡)及9704669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将036359号登记产权分别登记在白海国及其妻李**名下,其中白海国、李**各占50%产权,产权证号分别为711007261号、711007262号。白**认为张家**管理局所颁发711007261及711007262号产权证,将本属白**的房地产错误登记在白海国、李**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要求撤销。遂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8日颁发的《房屋所在权证》(第711007261、711007262号)”。原告白**不服,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张家**管理局所颁发的711007261及711007262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张家**管理局作为法定的房产登记发证机构,在查验登记材料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审慎的原则。本案中,被告给白**颁发711007261号及711007262号房屋所有权证时,第三人白**所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早已注销并经转让分成白**、白**二户,白**本人早在2006年4月21日第一次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即已书面明示,但被**管局在第二次办证过程仍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错误认定已注销的土地使用权证,导致该案房产登记缺乏有效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提出司法建议,建议被告市房局自行纠正其错误登记及颁发证行为,但被告仍不予纠正。综上所述,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第三人提交的办证依据没有认真查验,导致房产登记错误,办证依据不足,且被告拒绝自行纠正。因此,原告白**要求撤销被告张家**管理局为第三人白**、李**颁发的张**永字第711007261号、71100726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扎实,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张家**管理局为第三人白**、李**颁发的张**永字第711007261号、711007262号《房屋所有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海国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据以作出行政判决的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是1992年邮政大楼市重点工程房屋的拆迁户,被上诉人白*正不是。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白*正共同与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这是不符合基本事实的。白*正提交的契约虽然是真的,但白*正的签名是后面加上去的。二、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客观事实存在严重的矛盾问题,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判决中认定白海国、白*正两家实际居住使用,事实上二家实际使用不假,但却是白*正租住在白海国家的。白*正单方申办用地规划审批时提供的协议书签字也非其本人字体。地籍档案中白海国签字之处皆是用的私章代替,实际上上诉人从来就没有刻过私章。三、一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1、依法撤销永定区人民法院(2012)张定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白*正的原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正答辩称,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房屋买卖契约上白*正的签字不是事后补的,否则就没有大庸市永定区政府于1993年3月27日印发的买卖契约房契第0000399号契据中记载的“李**自愿将……房屋卖给白海国、白*正为业”的记载。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存在矛盾的问题,也没有瑕疵。一审被**管局就本案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即已承认所办711007261号和7110026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其证应当撤销。永定区人民法院(2012)张定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市房管局述称,将编号为张**字第03635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711007261号和7110026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一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永定区人民法院(2012)张定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白**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过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白海国、被上诉人白**以及原审被告市房管局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中的意见一致。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白海国诉张家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及第三人白开正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2)张定法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2012)张定法行初重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均裁定驳回原告白海国的起诉。本院作出了(2013)张**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白海国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的房屋权属登记的审查原则,是房屋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规定,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中既包含了形式审查,也包含了实质审查。即对权利人提交的产权来源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和要对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属是否清楚进行审核。其中就要求对权利申请人提交的权属登记文件、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综合审查,以保证登记内容的真实。本案中,市房管局给白**、李**颁发711007261号及711007262号房屋所有权证时,白**、李**所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早已注销并已分成白**、白**二户,且白**本人早在2006年4月21日第一次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即已书面明示,但市房管局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第二次办证过程中显然没有尽到其应有的审查义务,错误认定已注销的土地使用权证,在该房产登记缺乏有效依据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房屋登记。由此侵害了白**的合法权益。因此,市房管局给白**、李**颁发711007261号及71100726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白**、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海国、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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