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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益阳**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臧*与被上诉人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益阳鸿**任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益赫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益阳**民法院认定,第三人是由自然人曹**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为1988年成立的益阳**总厂,原告系该厂职工。1998年益阳**总厂改制为益阳鸿**限公司,公司员工各持数量不等的股份,2000年益阳鸿**限公司为上市分立为益阳**限公司和金山**限公司,益阳**限公司的股东为黄**、熊**、曹**、益阳**总厂工会。2000年10月16日,益阳**限公司与外方法人METAPHORCO.LTD(国家地区:英属维尔京群岛)共同出资成立了中外合资企业益阳鸿**任公司,中方占股70%,外方占股30%,法定代表人黄**。因上市未果,益阳**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召开董事会,决定进行股权重组。通过全体员工的表决,公司96.5%的员工赞成由一人回购股份。2003年3月5日,黄**以600余万元的价格,等额收购了含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的出资额原值,并按4.85‰的月利率支付一个月利息。2007年2月25日,益阳**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公司注销登记,2007年3月2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对益阳**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章进行了收缴。2007年3月16日,被告对益阳**限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同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即由原益阳**限公司持股比例70%的股权变更由黄**持有,2007年6月18日,被告受理并准予了第三人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第三人于当日领取了证照。后经过数次的股权变更,第三人最后成为了由自然人曹**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原告去了益阳市**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16日,该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合同补助款和一次性补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2007年3月16日对益阳**限公司的注销登记,撤销被告2007年6月18日对益阳鸿**任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及以后的历次股东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益阳**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涉案的公司股东变更、公司注销进行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虽然原系第三人员工,但已于2003年3月5日将股份予以转让,去了益阳市**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已于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领取了相关的补偿款。故原告既不是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不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两公司的变更、注销登记不会对其权益造成侵害,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裁定:驳回原告臧*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臧*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主体资格。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益阳**管理局答辩称:1、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诉称的行政许可行为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益阳鸿**任公司答辩称:同意益阳**管理局答辩意见。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等规定,只有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臧*是因认为鸿润**公司的前身系所有制集体企业,工商登记机关将该公司注销,并登记为第三人公司,将第三人公司登记为自然人持股的私营公司,工商登记改变了公司性质,侵犯了集体所有权,而提起行政诉讼,则其起诉的目的从根本上是维护公司集体权益,但其不是两公司的所有权人,不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代表公司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资格。在工商对公司的登记中,臧*不是股东,在工商登记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不具有法律地位,不是行政相对人。臧*已与两公司无劳动关系,则公司的注销、变更登记是否错误是否需撤销,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的合法权益不会造成损害。因此,臧*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臧*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臧*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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