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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资兴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春立,原审第三人资兴粤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诉称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资兴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月4日为上诉人李**办理资房权证私字第00034905号房屋产权登记,上诉人李**2014年8月6日才以房屋面积登记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产权登记,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李**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李**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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