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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四会**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与被上诉人四会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黄超明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上诉人莫*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是程序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的规定,本院决定书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1994年12月25日自愿签订《联营兴建集资楼协议》,约定由原审第三人提供座落在清塘集镇第二期开发区内三幢六层地皮,上诉人负责出资兴建施工,所建成的三幢楼房原审第三人占3#楼完整一幢609㎡使用面积和2#楼第五层贰套房共计100.9㎡。上述楼房建成后,因办理房地产证照问题,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争议,上诉人拒绝将合同约定的3#楼交付原审第三人。2012年9月,原审第三人将《联营兴建集资楼协议》约定归其所有的位于四会**沙田园三路一街二巷15座房屋(即3#楼)所在土地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经审核后,认为符合发证条件,于同年9月28日作出了座落于四会**沙田园三路一街二巷15座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审第三人的四集用(2012)第00034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审第三人后又持该证在2013年向四会市城乡建设局申办了房地产权证。后原审第三人持上述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在2013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腾退东城街道沙田园三路一街二巷15座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第三人已依法取得东城街道沙田园三路一街二巷15座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判令上诉人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未履行《联营兴建集资楼协议》约定的义务,其有权留置该房屋,且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审第三人非集体组织成员,被上诉人核发房产证给原审第三人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给原审第三人的编号为四集用(2012)第000348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不服行政登记行为之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履行《联营兴建集资楼协议》发生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联营兴建集资楼协议》,协议约定的房屋建成后,其中的3#楼归原审第三人所有,对此上诉人亦无异议,对3#楼的所有权双方并无争议。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未履行《联营兴建集资楼协议》约定义务,而行使“留置权”,拒绝将3#楼交付原审第三人使用、占有,至发生诉讼,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已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并不涉及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即使上诉人因认为原审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房屋留置权,但留置权是属于物权法中的担保权利,而不是房地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既不是3#楼所在房屋的权属人,也不是该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审第三人以按合同约定,其拥有3#楼即四会**沙田园三路一街二巷15座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而向被上诉人申办权利证书,属于物权权利的主张。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向原审第三人核发3#楼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属于对原审第三人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妨碍上诉人行使合同权利,即原审第三人拥有3#楼的土地使用权与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房屋“留置权”没有法律冲突,不影响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主张合同担保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四集用(2012)第00034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备对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四集用(2012)第000348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莫琼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第三人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并未履行《联营兴建集资楼协议》约定办理相应房屋的产权证的义务。涉案的3#楼建好后至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前,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而(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据是四会市国土、房管部门已将涉案3#楼进行颁证确权给原审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件,本案审理的焦点是上诉人莫琼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联营兴建集资楼协议》,原审第三人负有办理协议所指相应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因双方履行《联营兴建集资楼协议》发生纠纷,双方的民事纠纷虽然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相关判决,但原审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联营兴建集资楼协议》的约定履行办证义务,且无法证明未能办证的过错属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地产的出资兴建及施工方,因原审第三人未履行办理协议所指相应房屋产权证的义务而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地产。后四会市国土、房管部门将涉案3#楼的房地产进行颁证确权给原审第三人,原审法院才据此作出(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腾退房地产给原审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由《联营兴建集资楼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即使主张享有涉案房地产的物权亦应被上述协议所约束,现原审第三人未经与上诉人协商一致或经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的民事纠纷的情况下,单方面申请办理了涉案3#楼的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受理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房地一体原则”,被上诉人的颁证确权行政行为已然直接影响了上诉人主张相关民事权利,故上诉人显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莫琼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裁定错误,本院依法应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

二、对上诉人莫琼以四会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黄**为第三人提出的有关撤销四集用(2012)第00034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由四**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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