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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潮州**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甲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潮湘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甲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潮州**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被告房管局作为潮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具有代表政府对本市范围内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

对林*与黄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申请办理的位于潮州市枫春路区综合楼梯第层号的房屋登记,房管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5月14日向林*核发了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的位于潮州市枫春路区综合楼梯第层号的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2020730号《房地产权证》。因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权属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即房屋权属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房屋权属登记的这种性质和作用决定了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只是依法负形式审查义务。虽然房管局作出涉诉房地产转移登记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中没有体现林*甲意思表示的书面材料,只有当时作为其妻子的黄某某提交的关于“……经与配偶协商同意,将上述房产出卖给林*,特向贵局说明以上情况,申请由申请人单独办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的书面申请意见,这从形式要件上存在欠缺,但在林*甲起诉请求确认黄某某与林*之间就本案涉诉房地产有关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林*甲已确认包括本案涉诉房地产在内的房地产产权登记。林*甲现以该宗房地产转移登记系在其未到场、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文件的情况下予以登记,属违法的行政登记行为为由请求确认该房地产登记行为违法。对此,《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本案不存在上述应确认被诉行为违法的情形。除上述规定,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其他确认违法保留登记效果的情形。林*甲请求确认该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林*甲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明知登记的房地产是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未到场、没有出具任何书面委托的情况下,仍然将讼争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在林*名下,是违法的行政登记行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由请求撤销登记,不是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为由请求撤销,但原审法院却以本案必须以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民事判决认定林*善意取得讼争房产,二审调解结案,各方同意维持本案房屋登记结果不变,并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确认房地产登记,更不是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违法登记行为。即使是上诉人确认或者是被上诉人自行改变登记结果,仍然不影响被上诉人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性的认定。原审判决遗漏事实,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1日向林*颁发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2020730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向林*颁发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2020730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4月25日申请办理的位于潮州市枫春路区综合楼梯第层号的房地产转移登记提交的书面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法核发了房地产权证。上诉人在与原审第三人就本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民事案件的一、二审诉讼中,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地产产权登记。原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林*、黄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参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系林*甲之前妻,林*系林*甲与黄某某婚生子女。2012年4月25日,林*与黄某某向房管局申请办理位于潮州市枫春路区综合楼梯第层号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在黄某某签名确认的《潮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中,房地产转移原因栏中填写“黄某某于1998年12月3日向潮州**安装公司购买的位于潮州市枫春路区综合楼梯第层号房产壹处。因该公司一直未能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申请根据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1)潮湘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和(2011)潮湘民一初字第1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精神,申请以黄某某名称办理上述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黄某某、林*向房管局提交作为申请登记的资料有:黄某某出具的《申请书》、《委托书》、申请人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查询档案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调解书》、《综合楼销售合同书》、黄某某与林*签订的买卖房屋成交书。房管局受理黄某某、林*的登记申请后,并就登记相关问题询问了黄某某、林*。对房管局关于“是否属婚姻存续期内的共有财产?是否征得配偶的同意?”的询问,黄某某回答“是”。对此,房管局口头要求黄某某让其配偶到场,但黄某某的配偶没有到场,而由黄某某提交关于“……经与配偶协商同意,将上述房产出卖给林*,特向贵局说明以上情况,申请由申请人单独办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的《申请书》。2012年5月11日,房管局对该宗申请事项予以登记,并于同月14日向林*核发了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的位于潮州市枫春路区综合楼梯第层号的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2020730号《房地产权证》。2013年7月17日,林*甲以上述房地产转移登记在共有人未到场、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文件的情况下予以登记,系违法的行政登记行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房管局于2012年5月11日向林*颁发的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2020730号房地产权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林*甲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房管局于2012年5月11日向林*颁发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2020730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林**、黄某某于1981年1月7日登记结婚。林**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黄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2年10月29日,林**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黄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013年3月19日,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黄某某与林*之间关于潮州市枫春路区综合楼梯第层号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确认上述房产仍归林**和黄某某所有。原审法院经立案审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林**不服,提起上诉,并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014年9月19日,林**就包括本案涉诉房产在内的讼争三处房产与黄某某、林*乙、林*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以(2013)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71、172、17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该调解书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维持包括本案涉诉房产在内的房产产权登记不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潮州**管理局作为潮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房管局作出涉诉房地产转移登记时未能提供其他共有人林*甲书面同意的依据,但在林*甲起诉请求确认黄某某与林*之间就本案涉诉房地产有关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林*甲已确认包括本案涉诉房地产在内的房地产产权登记。林*甲以房管局在其未到场、没有出具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办理涉诉房地产转移登记是违法的行政登记行为为由,请求确认该房地产登记行为违法,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规定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的情形,因此,林*甲的上述请求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林*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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