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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四川省**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包**、姜**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邹**与四川省**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高新区工商局)、包**、姜**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3)绵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3日,高新区工商局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高新区工商局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吉**司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处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严格遵守了审查的程序,对提供的资料进行了严格的形式审查,但变更登记事项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不属于申请人变更登记审查的事项,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畴;2011年5月4日作出的吉**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的登记无法撤销,申请人无法履行判决;吉**司股份变更登记的本质是公司资产转让,属股东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无权干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被申请人邹**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判没有把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作为依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上诉人包**称:根据有关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本案工商变更登记不应予以撤销;与本案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原判未予认定不当。原判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驳回邹**的诉讼请求。

原审上诉人姜**称:一审法院“有待有关股权转让效力的民事争议解决后,才能继续审理”的行政裁定书尚未成就,所以本案不应当判决;关于“恢复到以邹**、包**为法定代表人的状态后,原股东对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材料需要得到邹**、包**的追认”的判决逻辑,适用法律不当;对于包**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没有经过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说法不成立,理由是新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2011年5月4日工商行政登记中,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所依据的主要材料形成于申请之日30日前。申请再审人高新区工商局据此作出工商行政登记缺乏合法性基础,主要证据不足。申请再审人高新区工商局的申请再审理由的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四川省**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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