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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董沛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绵阳市**仙分局以及第三人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董*诉被告**仙区人民政府、绵阳市**仙分局以及第三人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钟**、原告董*、被告**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漆*和罗**、被告绵阳市**仙分局的法定代表人李**和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宋**和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与第三人宋**系同胞姐妹关系。2001年7月被告绵**仙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宋**颁发集用(2001)字第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其为位于游仙镇开元村二社60.41㎡的集体土地的使用者。因征地拆迁,2007年第三人重新分配了宅基地,并将其新取得的宅基地与原告宅基地互换。后原告与第三人因此发生纠纷。2009年原告提出第三人系非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要求被告等有关机关查处。2014年12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2001年7月为第三人宋**颁发集用(2001)字第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集用(2001)字第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直接对原告权利造成影响,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于2009年即已知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其至2014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董*对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被告绵**游仙分局以及第三人宋**的起诉。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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