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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射**政局及邓*未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杨**原审被告射**政局及原审第三人邓*未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已由射**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射洪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射**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冀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射**政局的法定代表人冷芳华、原审第三人邓*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日,原告杨*和第三人邓*未持各自户口所在地相关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射洪县太乙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结婚办理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载明:邓*未1973年3月29日出生;杨*1973年12月29日出生(现杨*的身份证反映杨*系1973年12月28日出生)。申请登记时,杨*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并与邓*未分别签名按指纹。杨*在该申请书上填写有以下内容:邓*未、杨*的姓名及性别、民族、职业;婚姻状况均为“未婚”;均无未经治愈的麻风病或性病;均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邓*未的年龄为“22”、出生日期为“1973年3月20日”、籍贯为“四川射洪”、现在住址为“太乙镇七村4社”、居民身份证编号为“51092273032XXXX”;杨*的年龄为“21”、出生日期为“1973年12月29日”、籍贯为“四川永川”、现在住址为“永川陈食镇马银乡民权村一社”、居民身份证编号为“52022973122XXXX”。射洪县太乙镇人民政府经审查杨*及邓*未的《婚姻状况证明》后签署审查意见“经审查同意登记结婚”,并向杨*、邓*未发给了95字第270号《结婚证》,杨*、邓*未在《审查处理结果》表中的领证人栏内分别签名按指纹。由射洪县太乙镇人民政府1995年5月1日颁发的持有人分别为杨*、邓*未的95字第270号《结婚证》原件两本现均由邓*未保存。该结婚证上,贴有杨*、邓*未申请结婚登记的照片,杨*、邓*未的出生日期仍为前述《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填写的日期,但均未在“身份证号”栏内填写杨*、邓*未的身份证号码。2015年4月7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对杨*起诉与邓*未离婚一案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15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杨*撤回起诉。2015年4月22日,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射洪县民政局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将全县的婚姻登记工作纳入该局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射洪县各乡镇人民政府不再行使婚姻登记职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与第三人邓*未于1995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审理本案应适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因此,婚姻登记是射洪县太乙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但2009年10月1日后,太乙镇人民政府不再行使婚姻登记的职权,而是由被告射洪县民政局统一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婚姻登记的行政权力由射洪县民政局行使,行政诉讼也应由继续行使权力的机关参加符合法律规定,射洪县民政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又根据该条例其他条款的规定,可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履行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及履行严格审查的义务。从被告、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杨*庭审陈述、邓*未的陈述来看,杨*、邓*未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知道邓*未未到22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本案中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没有要求原告杨*及第三人邓*未提交各自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仅凭申请人杨*、邓*未户口所在的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申请人填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进行审查,未发现《婚姻状况证明》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填写的邓*未出生“月、日”不一致,且未审查出邓*未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导致申请人邓*未在1995年5月1日申请结婚登记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与申请人杨*结婚登记,射洪县太乙镇人民政府为杨*、邓*未结婚登记并发给95字第270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申请结婚登记时,杨*、邓*未持《婚姻状况证明》亲自到场,除邓*未的出生“月、日”、杨*的出生“日”,以及邓*未、杨*的身份证号码未如实填写外,其余申请登记信息均如实填写,270号结婚证上的照片系两申请人杨*和邓*未本人,两申请人是真实的、明确的,未冒用他人身份,结婚登记是两申请人的真实意愿,除邓*未当时未达法定婚龄外,其他结婚实质要件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四)项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1995年5月1日领取结婚证时第三人未达法定婚龄,婚姻应属无效,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两申请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到本案起诉时,第三人的年龄早已超过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已经出现,射洪县太乙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虽然程序违法,但现对原告及第三人婚姻关系的效力已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该结婚登记依法不应撤销,被告于1995年5月1日发给原告及第三人的95字第270号结婚证的效力现继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故原告请求撤销95字第270号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纠纷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射洪县太乙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日为原告杨*及第三人邓*未结婚登记发给95字第270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射洪县民政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上诉。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射洪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射洪县太乙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日为原告与“邓**”作出的(95)字第270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邓**亲自到场,两申请人是真实的、明确的,未冒用他人身份”是认定事实不清。请问一审法院:出生于1973年3月29日,身份证号码51092273032XXXX是邓**的身份吗?不是。一审法院既然查明了邓**出生于1973年9月20日,身份证号码为51092273092XXXX,怎么就不是“冒用他人身份”呢?“亲自到到场”与“身份”是两码事。“身份”要凭法定文件户口本、身份证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原告行政行为程序不是轻微违法,而是严重违法,对原告权利产生了严重损害,使原告离婚诉讼不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1、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则更有适用撤销规定的理由。2、利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结婚本身就带有欺骗的性质,判决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是符合《婚姻法》立法原则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体现-《结婚证》缺乏法定的必要的内容,应当依法撤销。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程序违法,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决,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射洪县民政局的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杨*在上诉状中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原审认定杨*与邓*未的婚姻登记是真实的、明确的,未冒用他人身份,杨*认为虽然杨*与邓*未1995年是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登记,但两人的身份证号不是真实的,明显是冒用他人身份。答辩人认为原审当中已经查清了杨*与邓*未结婚时,由于邓*未不满法定婚龄,于是将年龄改大了半岁,也就相应将身份证号作了修改,杨*当时对此事也是明知的,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两人的身份都是真实的,不存在编造一个完全不存在的虚假的身份,或者干脆冒用别人的身份进行结婚登记,仅仅是两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存在瑕疵。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杨*在上诉状中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引用了最**法院《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该答复明显不适用于本案,答复中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原审已经查明,婚姻登记时杨*与邓*未亲自到场签署了相关婚姻登记文件,婚后还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育扶养了子女,双方的婚姻根本不存在胁迫,也不存在重大欺瞒,如隐瞒了重大疾病或隐瞒了已经结婚等,即便是年龄问题,杨*也是事先知道的,因此已此最高院的答复来否定原审的法律适用,明显不当。杨*在上诉状中还引用了《**政部关于使用新式婚姻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婚函(1992)317号),但该规定的效力等级最多属于部门规章,不足以以此撤销婚姻登记,并且该通知已经被**政部2007年10月31日颁布的《**政部规章目录》所废止。综上,答辩人认为杨*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都没有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诉行政行为:1995年5月1日射洪县太乙镇人民政府为原告杨*和第三人邓*未登记发放了95字第270号结婚证。

射**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移送二审法院的主要证据、法律依据、拟证明的观点及杨*的质证意见有:

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

2.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1份;

3.杨*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

4.邓*未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证实杨*与邓**都亲自到场签字按指纹,结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婚登记时杨*与邓**双方的身份信息都有瑕疵,登记填写的都不是本人真实的出生日期。

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移送二审法院的主要证据、法律依据、拟证明的观点及射**政局的质证意见有:

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

3.上诉人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

4.邓*未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

5.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1份;

6.邓*未身份信息核查结果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

7.身份证号码为51092273032XXXX的人口信息核查结果—包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1份;

8.(2015)永法民初字第015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证明邓*未用虚假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移送二审法院的主要证据、法律依据、拟证明的观点及射**政局、杨*的质证意见有:

1995年5月1日持证人分别为邓**、杨*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本。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的证据均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提出异议,认为该婚姻登记不是瑕疵问题,而是邓*未提供虚假材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二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故对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对第8号证据提出关联性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包**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结婚登记和婚姻生活均无联系,故上诉人提交的第7号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民事裁定书虽不是行政行为时的依据,但能证实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部分身份信息,以及本案诉讼产生的原因,故除上诉人提交的第7号证据之外的其余证据,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举证、质证,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原审第三人邓*未于1995年5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上诉人杨*填写登记出生时间为1973年12月29日出生、原审第三人邓*未填写登记出生时间为1973年3月29日,但现上诉人身份信息表明上诉人杨*的出生时间为1973年12月28日、原审第三人邓*未身份信息表明邓*未出生时间为1973年9月20日,登记时原审第三人邓*未实际年龄尚未到法定婚龄22周岁,尚差约六个月时间,双方当时自愿登记结婚是真实的,但射洪县太乙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结婚证书审查不严,属违法。但半年之后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在达到法定婚龄之前双方未提出,且在法定婚龄达到后又共同生活多年,现上诉人杨*提出撤销婚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四)项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1995年5月1日领取结婚证时原审第三人未达法定婚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两申请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到本案起诉时,原审第三人的年龄早已超过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射洪县太乙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虽审查不严违法颁证,但现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婚姻关系的效力已不产生实际影响,虽然射洪县太乙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婚姻登记审查不严,行为违法,但该结婚登记不宜撤销,如上诉人杨*与原审第三人邓*未有婚姻纠纷可依法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杨*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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