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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责任公司诉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山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竺公司)因诉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眉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乐山**贸公司向市国土局周局长提交《请求划定土地所有权报告》,说明1992年7月24日按乐山市政府乐**(1992)土65号征地批复,市中区金花金属材料加工厂(已更名乐山**贸公司)征用土地5.27亩,张**修厂以地换地增加0.3亩,因市柏杨**改造,国土局退红线1亩多,合计6亩多土地属于该公司所有,请求周局长书面批示,以便划定并补发给土地所有权证。2013年3月20日,原告填写了一份无编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内容为申请办理0.3亩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5月16日,乐山**备中心工作人员沈**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松**公司申请办理土地证、土地使用权置换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乐市土储补(2012)2号)、用地协议、开发指挥部线路图、赵**身份证复印件、代码证、营业执照等手续。2015年3月,沈**又签收了原告提交的如下材料:1、乐山市政府批文、征地协议、费用票据;2、市中区计经委文件;3、乐山市规划局文件;4、土地使用置换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5、用地协议;6、乐山**有限公司请求划定土地所有权报告;7、建设用地许可证、图纸;8、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9、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10、乐山市规划局《规划房地产开发》文件、图纸;11、乐山市国土局关于确认宏远假日酒店邻近土地争议的回函;12、乐山市国土局给松**司的告知函、回复共三份;13、乐山市松**司给市国土局《请尽快办理公司所属二宗土地证报告》、《征用土地登记申请书》、《置换土地登记申请书》(2份)共3份;14、市国土局向省国土厅《请求颁发土地使用证相关问题的汇报》;15、乐山市中区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书》(2份);16、市国土局会议纪要;17、省人大、市人大、市领导接访事项交办单3份;18、法人营业执照;19、市政府信访局、副市长廖*接待信访转办单;20、报警记录2份。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0.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乐山**备中心系市国土局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乐**制委员会确定该中心的主要职责为:按照乐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及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计划,对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需要盘活和调整的存量土地及其他增量土地进行收回、收购、置换或征用,并纳入储备土地范围,增强政府对土地供应和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做好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做好储备土地的资金测算平衡,招商洽谈及投入市场的前期准备,协助做好土地出让有关工作。

再查明:乐山市市中区金花金属材料加工厂经核准登记,更名为乐山**贸公司;2004年6月14日,乐山**贸公司又经核准登记,变更为乐山市**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之规定,原告松**司诉请被告市国土局为其颁发0.3亩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上述请求内容的事实依据。而根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原告2000年1月1日向市国土局周局长提交的《请求划定土地所有权报告》中既未载明诉争0.3亩土地的座落、用途、等级、价格,也未载明该0.3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来源证明,不符合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和第十一条“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一)申请者名称、地址;(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四)其他事项。”之规定,因此该《报告》不具备土地登记申请书的法定要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同时,2014年5月16日和2015年3月原告并未向市国土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其提交申请的对象是乐山**备中心。而乐山**备中心系市国土局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非市国土局内设部门,乐山**委员会也未赋予乐山**备中心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向乐山**备中心提交申请不能等同于其已经向本案被告市国土局递交了申请。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乐山市**责任公司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乐山市**责任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松**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向法院举证中,递交向被上诉人周局长要求颁证,周局长批示:叫王**主任办理。在会议纪要中,被上诉人局长及其他领导人都认可颁证,而被上诉人会后又不颁证,属行政不作为。2、在法院认定事实中也认可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周局长请求颁证及其他证据,可证明该案件已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该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颁证。3、上诉人申请颁证手续每年每次都是完善颁证手续后递交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只收材料不打收条,只有在2014年5月16日在上诉人最后强烈要求下必须打收条,被上诉人迫不得已叫工作人员打了收件收条。4、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应提交相关政策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证明为什么行政不作为,不颁证的理由。5、上诉人在举证中,申请法院到被上诉人或其他部门调取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性,法院还要叫上诉人另外举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使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峨眉行初字第31号。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办理0.3亩国有土地权属证。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过0.3亩土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也没有提交过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以及《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们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响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上诉人松**司诉请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为其颁发0.3亩土地使用权证,但其提供的松**司于2000年1月1日向乐山**源局局长提交的《乐山**贸公司请求划定土地所有权报告》和乐山**备中心工作人员沈**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收条》,均不足以证明松**司向乐山**源局申请了土地登记。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

审判员钟**

代理审判员范**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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