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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等24人与四川省**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及附带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等24人因诉被上诉人四川省**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乐山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5名原告(其中邹**未提起上诉)均不是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资公司)的股东,25名原告是与越西县**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双**资公司系居间介绍人。因25名原告所借出款项无法收回,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市工商局为双**资公司颁发工商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市工商局赔偿原告左**等25人在双**资公司所有的投资本金513万元人民币以及利息(利息按1.6%月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赔偿款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市工商局为双安福投资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双安福投资公司,原告左**等25人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故不属于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该条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地、可能的利害关系,该影响必须是已经或必然产生的影响。市工商局为双安福投资公司办理工商登记行政行为,是对双安福投资公司经营主体资格、市场准入的确认,与之相对应,该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产生影响,也是与主体资格、市场准入等方面产生的影响。而本案中,左**等25人实际是与越西县**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该行为本身与双安福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并无关系,被告的工商登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25名原告与上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款无法收回所导致的财产损失也并非工商登记行为已经产生或必然产生的影响,因此原告等人与被告为双安福投资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原告左**等25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至于被诉工商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属于实体性问题的评判,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资本金51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等损失,属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由于原告的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因此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也应一并裁定驳回。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左**等25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左**等25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左**等24人上诉称,乐山市**有限公司经市工商局批准于2014年2月24日成立,被告核发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有项目投资及所投资的资产管理等,注册资本为伍**元人民币,经营地址为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257-26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为方*。但双**资公司实际是由苏**独资所有,方*是公司的代持股东,是苏**之妻周**的表弟,公司经营项目的选择、投资资金的使用以及公司所有重大事项均由苏**决定。上诉人左**等24人参与投资了双**资公司经营的越西县**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苏婷系苏**之女,均属苏**一家所有)和眉山金*家纺两个项目,投资金额463万元。因双**资公司违法违规经营,致使上诉人等24人参与投资本金463万元血本无归,双**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与实际操控人苏**也已被公安机关拘留待审。上诉人对双**资公司的情况以及参与投资的项目无法作出正确判断,但对市工商局向双**资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上载明“注册资本伍**人民币”深信不疑。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核发营业执照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造假,误导欺骗了上诉人,且对公司经营项目监管缺失,为苏**违法违规经营创造了条件,市工商局应当承担上诉人参与投资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条表明只要行政行为不论直接或间接、必然或偶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撤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二、确认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为双**资公司颁发工商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三、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赔偿上诉人在双**资公司全部投资本金463万元人民币以及利息(利息按1.6%月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赔偿款付清时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向双**资公司投资的本金无法收回的损失与我局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诉请涉及其与双**资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借贷或投资”合同问题,双**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及涉案人苏**等人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上诉人的损失不是由工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产生,而是方*等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的损失理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二、我局为双**资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属于行政许可,上诉人不是该公司股东,也不与该许可行为之间存在相邻关系或竞争关系,该行政许可做出当时并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也不是工商登记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三、我局于2014年5月20日颁发给双**资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注册资本的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的、可能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为双**资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双**资公司。上诉人左**等24人与越西县**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眉**限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双**资公司属于居间人。虽然双**资公司与24名上诉人同上述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存在因果关系,但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行为只能证明双**资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并不必然导致24名上诉人与上述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24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双**资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左**等24名上诉人既不属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属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即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至于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属于实体性问题,本案不再进行评判。

上诉人左**等24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投资本金46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等损失,属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本案因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被裁定驳回起诉,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也应一并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左**等24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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