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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乐山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乐山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曹**,原审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25日,四川省**有限公司取得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定中路239号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2007年11月13日,该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将公司所有的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定中路57号(原239号)的11套房屋(建筑面积计672.71㎡)出售给公司职工。2007年11月28日,四川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定中路57号9楼2号房屋出售给刘*。2008年11月19日,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作出乐**(2008)196号《关于嘉定中路239号综合楼变更使用功能的批复》,内容为:“根据规划要求,嘉定中路239号(新门牌号为嘉定中路57号)综合楼部分变更为住宅符合规划要求,原则同意该综合楼(房权证企业字第3283号)中第2层、3层、9层、10层房产改变为住宅,其相应土地性质变更为与之相符,其余部分面积维持原产权用途。”2009年1月,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了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定中路57号9楼2号房屋所有权证(乐山**私房字第114630号)。原告刘**现住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定中路57号8楼2号。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受到损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为第三人办理的乐山**私房字第114630号(位于嘉定中路57号综合楼9-2号)房屋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就本案而言,被告市房管局依据四川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关于嘉定中路239号综合楼变更使用功能的批复》等相关资料,将四川省**有限公司所有的乐山**嘉定中路57号9楼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刘*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四川省**有限公司和刘*,原告刘**不是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刘**作为乐山**嘉定中路57号8楼住户,与本案被诉乐山**嘉定中路57号9楼2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提出第三人在修建建筑物过程中破坏了房屋的建筑结构,导致原告住房多处裂缝漏水,且因漏水烧坏了原告房屋内电器家具,造成了安全隐患,以及第三人故意在楼顶强敲硬打,致使原告无法居住生活等诉讼主张属民事相邻权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告刘**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上诉人居住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57号综合楼8-2号。2005年4月,原审第三人违法强行在上诉人楼顶修建房屋居住,其修建建筑物过程中破坏了上诉人房屋的建筑结构,造成了上诉人住房多处裂缝漏水,且因漏水烧坏了上诉人房屋内的电器家具,造成了安全隐患,屋面天花板被泡湿起层,原审第三人还故意在楼顶强敲硬打,致使上诉人无法居住生活。上诉人向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投诉,该局复函告知,原审第三人所修建筑系违法修建,上诉人向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要求撤除该违法建筑,但该局不作为,致使该违法建筑长期存在,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2009年1月9日,被上诉人明知原审第三人所修建筑系违法建筑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规定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了原审第三人的违法建筑合法化,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受到损害,上诉人多次要求纠正其违法行为,但被上诉人拒绝纠正。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乐**管局于2009年11月9日为刘*办理的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14630号(位于嘉定中路57号综合楼9-2号)房屋登记。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管局辩称:一、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三人房屋产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居住的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57号综合楼原系四川省**有限公司所有,于2003年8月25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后经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批准,将该综合楼的2层、3层、9层和10层由原本的生产用房变更为住宅用房。2007年11月,四川省**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向我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并提交了房地产过户所必须的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核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系从四川省**有限公司继受取得,而非上诉人所称明知违章建筑还办理房屋的原始登记。二、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系一般民事侵权纠纷,上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我局向原审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诉请撤销原审第三人房屋产权登记无法律依据。故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刘莉述称,我是从四川省**有限公司购买了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57号9-2房屋并办理了房产登记,上诉人诉称内容均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表明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直接和必然地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刘**拥有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定中路57号8楼2号的房屋,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乐**管局将四川省**有限公司所有的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定中路57号9楼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刘*名下,属转移登记。该转移登记行为,对刘**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刘**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造成原审第三人在修建建筑物过程中破坏其房屋建筑结构,导致住房多处裂缝漏水,烧坏房屋内的电器家具以及原审第三人故意在楼顶强敲硬打,致使其无法居住生活等。本院认为,刘**的上述主张涉及其房屋使用权、相邻关系等权益受到侵害的法律关系,其主张遭受的损害只与致害人的致害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就其损害结果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救济。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的房屋使用权、相邻关系等权益遭受侵害。综上,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既未实际影响刘**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必然侵害其房屋使用权、相邻关系等权益,故刘**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正确。由于本案驳回刘**的起诉属程序性审理,就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性实体问题不再进行审理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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