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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叶**与乐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叶**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五通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五通桥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提交的五通桥区房权证私房字第007018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填发单位为五通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所,登记机构加盖的公章为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二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错误,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关于“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无论是房屋登记还是房屋权属证书的发放均系房屋登记机构的职责,而非其他机关单位。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的公章已经明确载明登记机构为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并非五通桥住建局或五通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所。因此,二原告以《房屋所有权证》颁发错误为由提出撤销《房屋所有权证》诉讼的,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应当为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而非五通桥住建局。原告以五通桥住建局为被告提起诉讼系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就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于2015年2月27日告知二原告可以变更被告,但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叶**、叶**。

上诉人叶**、叶**认为原审裁定错误,以同样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乐山**管理局于2001年4月20日颁发的五通桥区房权证私房字第007018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填发单位处加盖的印章为“五通桥区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处”,发证机关处加盖的印章为“乐山**管理局”。五通桥区建设局,现为五通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乐山**管理局,现为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五通桥区房权证私房字第0070187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诉请撤销的五通桥区房权证私房字第007018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发证机关处加盖的印章为“乐山**管理局”,而非五通桥区建设局即五通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上诉人以五通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提起诉讼系错列被告。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2月27日告知二上诉人变更被告,但二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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