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杨**与被告青川县人民政府不服林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与被告青川县人民政府不服林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经广元**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青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4年12月7日,青川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杨**办理了所承包的荒山、林地的林权证,其中包括徐**的荒山林地。在1991年、2004年、2011年的换证过程中,因相关工作人员的失误,将杨**承包的荒山林地变更给其子杨在富林权证的过程中遗漏了6处。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2013年3月21日为杨在富办理了所遗漏5处的登记,但对观音青竹四社徐**的荒山林地仍未办理登记。其原因是该处的荒山林地已登记在第三人王**名下。因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造成原告在徐**种植的香菌及土地临时征用补偿款等经济损失3万余元。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u0026ldquo;徐**u0026rdquo;的林权登记,并为原告办理u0026ldquo;徐**u0026rdquo;的林权权属登记,并赔偿因登记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撤销林权登记要有明确的林权证号,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林权权属登记不符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请求的损失不具体。2、原告杨**不是适格的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经调查了解原告杨**没有参与林权的划分,没有要起诉的意思表示。3、原告所诉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且应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诉争林地从1982年就承包给其公公李**的,1991年颁证给其丈夫李**,丈夫去世后就颁证到自己名下。2006年与原告还为该地争执打架,有关部门进行了解决,原告砍下的树都是归我所有。原告既没起诉也没有申请复议,徐**的林地就是我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原告杨在富系父子关系,居住于青川县观音店乡青竹村田坝01号,第三人王**居住于青川县观音店乡青竹村尖山子07号。1982年1月1日尖山子生产队与李**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将u0026ldquo;徐**耳山u0026rdquo;承包给第三人王**的公公李**。1984年12月7日,青川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杨**颁发的林权证,该林权证上有u0026ldquo;徐**荒山u0026rdquo;的记载。2004年11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林权证》,又将讼争u0026ldquo;徐**u0026rdquo;林地记载在该林权证上。2006年1月,原告杨**之子杨**将徐**林内枫香树砍伐50余根,第三人王**加以阻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乡村社干部进行了调查、调处。乡政府调查情况为:50年代时,尖山子与田坝原本是一个社,1958年对徐**进行了开垦,60年代初弃耕还林,1979年划分为尖山子和田坝两个社,对山林土地进行了划分,徐**右斜上面的黄瓜地属田坝社,山林属尖山子社。调查结束后,对该林地纠纷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政府也未对此纠纷作出处理决定。2012年7月,广甘高速G标段临时征用徐**林地,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乡政府再次与村社干部组成工作组调解未果。原告杨**、杨在富遂于2015年5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林地登记错误为由起诉,实则为u0026ldquo;徐**u0026rdquo;林地使用权属之争,双方均持有被告青川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林*证,以此主张u0026ldquo;徐**u0026rdquo;林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u0026ldquo;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u0026rdquo;,**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u0026ldquo;林地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u0026rdquo;,第二十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四川省林*纠纷调处办法》第四条u0026ldquo;林*纠纷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u0026rdquo;,第二十五条第二款u0026ldquo;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纠纷,由所在地县级或者向(镇)人民政府林*纠纷调处机构依法受理u0026rdquo;,第三十二条第一款u0026ldquo;林*纠纷调处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u0026rdquo;,第三十四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依据上述规定,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应当由相关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的林地纠纷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由调解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先行作出处理意见。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u0026ldquo;徐**u0026rdquo;林地使用权属纠纷,未经相关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也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原告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款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u0026hellip;u0026hellip;(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杨在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