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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与母雄兵、朱**婚姻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母雄兵、原审第三人朱**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母雄兵的委托代理人母利芳,原审第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母雄兵与朱**于1997年在下寺镇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3月26日婚生一女取名母捷。后因感情不和,经相互协调,朱**于2005年1月30日书写了以申请人的身份欲向下寺镇政府民政办提出离婚请求并对子女和财产作出安排的离婚协议书,并传真给在广东东莞务工的母雄兵,双方均在该离婚协议书注明u0026ldquo;根据以上内容,同意离婚u0026rdquo;,并签名捺印,落款时间是2005年2月8日。

上诉人诉称

2005年3月8日,朱**持该离婚协议书在下寺镇政府办理了离婚证,后将持证人为母雄兵字号0502号的离婚证交由母雄兵之母保存,该离婚证中登记机关的签章为u0026ldquo;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社会事业办公室u0026rdquo;,离婚证中填写的部分字迹有涂改。2006年春节期间,母雄兵打电话给其母亲,其母亲告知其朱**给其离婚证一本并告知其与朱**已离婚。母雄兵、朱**按离婚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其女母捷由母雄兵独立抚养,双方并无往来和联系至今。2007年2月28日,朱**持其与母雄兵的离婚证等资料与梁某某在剑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该离婚证经查无着。2011年12月26日,朱**离婚后在广元**民政局与陈*登记结婚。母雄兵称2013年3月持与朱**的离婚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时被拒,故其认为该离婚证是假证,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与朱**离婚。2014年5月12日,本院以无法确定其夫妻关系至今是否存在为由作出(2014)剑阁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驳回母雄兵的离婚请求。母雄兵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民法院,该院认为在离婚民事诉讼中不能解决该离婚证的效力问题,于同年8月28日作出(2014)广民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8日,母雄兵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离婚证。2015年2月6日,下寺镇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其对诉争离婚证载明的内容是否系该镇原民政办工作人员李**的笔迹予以鉴定。2015年3月3日,合议庭通过书面谈话的方式告知该镇委托代理人需慎重行使鉴定申请权,同月10日,下寺镇政府再次提出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下寺镇政府依法应当对其内设机构剑阁县**业办公室所作出的离婚证的合法性提供证据证明,虽其否认系其办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相反本院及四川省**民法院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诉讼分别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朱**在下寺镇政府办理该离婚证的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下寺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诉争离婚证载明的内容笔迹予以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关于被告下寺镇政府是否具有婚姻登记职权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民居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因此下寺镇政府具有婚姻登记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社会事业办公室是被告下寺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字号0502号的离婚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下寺镇政府应当作为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被告。二、关于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被告下寺镇政府在原告未到场,第三人朱**独自持其与原告母雄兵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情况下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在婚姻登记程序上存在违法,但客观上母雄兵、朱**均签字认可离婚协议并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自此各自生活并无往来,足以证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并不违反原告及第三人的意志,也未违反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足以推翻既已领取离婚证而产生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离婚证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下寺镇政府办理诉争离婚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u0026ldquo;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u0026rdquo;之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2005年3月8日被告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颁发的持证人为母雄兵的字号为0502号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不是上诉人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强加到上诉人头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剑阁县民政局已于2003年收回了上诉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权限,其不具有婚姻登记的职权,一审仅仅凭借经过大量涂改无法辩认真伪的离婚证就认定是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无故剥夺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持证人为母雄兵的0502号离婚证是否由上诉人依职权为第三人朱**颁发以及上诉人颁发的0502号离婚证是否合法。根据**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系乡(镇)级人民政府,其具有婚姻登记的职权。上诉人的内设机构社会事业办公室,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的0502号的离婚登记这一行政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委托该办公室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所主张剑阁县民政局已于2003年收回了其办理婚姻登记的权限,其不具有婚姻登记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所涉0502号离婚证,上诉人主张该证系经过大量涂改无法辩认真伪,不是其所颁发的,其应当提供该离婚证系伪造或者变造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仅仅以其在一审期间申请对李**(系上诉人工作人员)笔迹鉴定的请求,尚不能充分证明该离婚证系虚假证明不是其颁发,同时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朱**在上诉人处办理该离婚证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笔迹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是其作出该离婚证缺乏事实依据,以及一审法院剥夺其申请笔迹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本案上诉人颁发的持证人为母雄兵的0502号离婚证,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离婚证的当事人双方均到场申请离婚的证据,其作出该0502号离婚证因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鉴于本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签字认可离婚协议,且第三人的婚姻状况已实际发生变化,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持证人为母雄兵的0502号离婚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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