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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易**有限公司与董**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绍*新网*有限公司(简称易新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www.E0575.com绍兴E网(下称绍兴E网)是易新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2014年8月29日,注册名为dong1028的网络用户在绍兴E网上发布了题为《绍兴二院医疗事故,股骨骨折住院被治死,家属要评理遭不予理采》的网帖,网帖内容为:反映其父亲董*,因股骨颈骨折住院,后出现高热致昏迷不醒数日,医治无效死亡,致死情况与上半年二院医闹的住院患者一样;认为医院诊疗操作过程,存在救治不力,操作过失过错,还有扯损、篡改、伪造病历行为,经其向院方反映,被笑而不理。2014年9月1日,注册名为dong1028的网络用户又在绍兴E网上发布了题为《绍兴二院检查项目其中验血达二千,卫生部门反映后才减免》的网帖,网帖内容为:胃出血去医院检查,医院验血费用要2000元,因该收费不合理,故其向医院投诉,医生说是合理的,后其向卫生部门反映,医院领导叫他面谈,说可以协商,同意减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称上述两个网帖的发帖人“dong1028”即为其本人,并认为其所发的《绍兴二院医疗事故,股骨骨折住院被治死,家属要评理遭不予理采》网帖的下述用户的跟帖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注册名分别为爱的风车、mznzang、yzj*201、xooy66、实话实说1233、yzj*、绍兴小黄瓜、明天会更好的Y等网络用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已对上述网帖进行了屏蔽处理,经当庭组织原、被告通过百度搜索,双方一致确认绍兴E网论坛上上述2篇网帖依然存在,其中《绍兴二院检查项目其中验血达二千,卫生部门反映后才减免》一文的跟帖基本已经作屏蔽处理,《绍兴二院医疗事故,股骨骨折住院被治死,家属要评理遭不予理采》一文的跟帖基本未作屏蔽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应当根据被告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以及被告主观是否具有过错予以认定。本案中,注册名为dong1028的网络用户在绍兴E网上发布了题为《绍兴二院医疗事故,股骨骨折住院被治死,家属要评理遭不予理采》网帖和《绍兴二院检查项目其中验血达二千,卫生部门反映后才减免》的网帖,纵观上述网帖内容,注册名为爱的风车等8名网络用户在《绍兴二院医疗事故,股骨骨折住院被治死,家属要评理遭不予理采》跟帖表达个人意见过程中,虽使用了“骗子”、“无耻”、“不要脸”、“猪”、“无赖”、“医闹”、“畜生”的词汇,此类词语确实有所过激,但一方面,网络作为信息传播渠道,网民发表言论具有即时性、互动性、随意性等特点,此在论坛中体现尤为明显,涉案跟帖系双方的意见争论过程中出现的带有情绪化的过激言语、甚至是辱骂之语,但普通公众也能够结合当时实际言语场景和上下文内容对其过激情绪予以理解,并对其言论进行正确识别,未必会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另一方面,因为网络的虚拟性,涉案跟帖针对的是网名为“dong1028”这个虚拟主体,在现实生活中没有特定的指向,社会公众从“dong1028”这个虚拟主体无法联系到原告本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跟帖内容主动公开披露了原告的真实身份信息,无法证实上述跟帖内容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也未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出要求被告对涉案跟帖予以删除、屏蔽的主张,经该院释明,原告也不同意被告删除或屏蔽其所发的主帖,故该院无法认定涉案跟帖侵犯了对原告的名誉权,对原告要求易*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因被告易新公司并未以上述跟帖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提出抗辩,跟帖内容也不对原告名誉权构成侵害,且被告易新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论坛会员并非实名登记,其也只能提供网络用户的电子邮箱,故该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爱的风车、xooy66、yzj*201、实话实说1233、mznzang、yzj*、绍兴小黄瓜、明天会更好的Y等8名网络用户的信息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追加该8名网络用户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该院也不予准许;对原告要求查处被告监管失职行为,对有故意辱骂人者按规定进行禁言;查处被告涉疑雇佣、组织指使、管理水军行为,依法处罚;查处委托者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故不属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显失公平。参考原审法院以往类似案件,以拨打电话投诉,要求提供侵权者信息,法院予以支持。而本案中上诉人按照网站公开的投诉联系方式,拨打电话投诉、QQ上信函投诉、网上点击“举报”投诉、上门书面投诉并要求处理。被上诉人以从未收到过任何书面函件或文字信息通知删帖为由,否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还以不是正式会员,无法提供网民其他信息为由,拒不提供8名侵权用户的信息。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对同样的案件区别处理,判决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提供的QQ上信函文件投诉等证据表明侵权、投诉事实存在,侵权用户信息确可查明,多名侵权者为第二医院内部人士,但原审法院错误地均不予认定。综上,网上一批侵权用户恶意攻击辱骂他人是事实,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要求做删帖、禁言处理,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处理,使被上诉人与侵权用户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要求依法打假,查处对关键事实说假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新公司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本案所涉帖子,网站编辑对明显带有侮辱性词汇的内容,在发现的第一时间进行了相关处理,并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后对帖子整体进行了屏蔽。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任何上诉人的书面函件或者文字信息告知,明确告知真实姓名、联系方式、要求删帖的表示及理由。被上诉人依法经营网站,未损害到上诉人的权益,未对上诉人造成危害后果,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8位用户的信息的诉请,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此前网络用户不需要实名注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真实信息,仅能提供IP地址、电子邮箱等信息。对于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均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上诉人董*要求本院调取涉案网贴及跟帖内容,被上诉人则陈述上述内容在二审前均已被删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涉案网贴及跟帖的内容均予以了认定,无调取之必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易新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名誉权,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而上诉人提供的网页照片等证据仅能证明网名为“dong1028”这个虚拟主体,在被上诉人经营和管理的绍兴E网上发布了两个网贴后,其他网络用户进行了跟帖,有的甚至使用一些过激、不文明的语言。但从上诉人提供的网页内容来看,其他网络用户并未在跟帖中主动且恶意地披露有关上诉人的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譬如真实姓名、家庭住址、私人生活状况等。考虑到网络论坛的虚拟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社会公众从“dong1028”这个虚拟主体联系到上诉人本人,从而实际造成上诉人名誉权受损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其次,从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客服人员的通讯记录来看,上诉人未披露自己的真实姓名,也从未明确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跟帖予以删除、屏蔽,仅是笼统地要求被上诉人“控制网上隐名骂人者”等,其要求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对发表评论意见的网络用户进行处理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涉案8位网络用户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信息,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上述信息。考虑到此前绍兴E网注册申请不需要填写真实信息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可。综上,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侵权的三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第五、六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不属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第七项诉讼请求超出原审的起诉请求,且对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法不予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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