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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汇**有限公司与雷小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汇*有限公司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系“綦江在线”网络服务提供商。2015年1月1日,网名为“折福”的网友在“綦江在线”发表了一篇名为“人肉这贱人”的帖子,并配上了原告生活照片一张,其中,文字内容极具侮辱性。该帖子发表的前三天时间内,点击量达到102次,月排行第一,周*排行第一,截止2015年1月8日,该帖子的点击量达到4万余次。后该帖子出现在“綦江在线”网站的“推荐主题”、“图文看点”、“大秀场”等多个版块。

雷*知晓后于2015年1月2日与汇*公司的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当天,汇*的工作人对发帖中涉及雷*的照片进行了马赛克处理。2015年1月3日,雷*乘飞机从上海回到重庆,飞机票价格为750元,保险费40元。后雷*在重庆*事务所聘请了律师,雷*支付了律师服务费6000元。2015年1月4日,重庆*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以邮寄EMS快递的形式,向汇*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删除帖子等。一审审理中,雷*自述该EMS快递因未投妥,被退回。1月6日,汇*公司的工作人删除了发帖中所涉原告的照片,但是该帖子依然存在。

2015年1月29日,重庆*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再次以邮寄EMS快递的形式,向汇*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删除帖子等。汇*公司收到了前述律师函。

一审庭审结束后,汇*公司向綦*民法院提供了网名为“折福”注册时登记的IP地址以及注册邮箱。綦*民法院将前述注册信息告知了雷*,雷*于2015年3月10日向綦*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綦*民法院调取“折福”的详细身份,并追加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汇*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2.雷小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现綦江区人民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汇*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用户提供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网络用户“折福”在“綦江在线”发表的“人肉这贱人”一贴,该帖子发表的内容明显具有侮辱、诽谤雷*的内容,不仅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更是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该行为足以造成原告人格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对原告的身心、生活、工作均造成了较大影响。汇*公司作为“綦江在线”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即便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平台服务,仅提供信息交流的技术支撑,对信息传送、信息内容不主动进行组织、筛选和审查,但雷*知道后于2015年1月2日与汇*公司的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告知了其被侵权的这一事实,汇*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只要稍尽注意义务,就足以判断侵权行为的存在,应立即采取删除帖子、断开链接等措施保护被侵权人,防止损害扩大。而汇*公司仅于知道的当日对雷*的照片进行了马赛克处理,虽后又于2015年1月6日删除帖中所涉及的雷*的照片,但这些措施显然不足以保护雷*的合法权益,汇*公司应当在知道该帖子侵权后,立即删除帖子、断开链接,防止损害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汇*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綦江区人民法院对汇*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雷小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关于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删除帖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折福”在被告创办的“綦江在线”上发表的帖子,直接对雷*进行侮辱,侵害了其名誉权,汇*公司在知道该帖子侵权后,采取的措施不当,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删除帖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理由正当,綦江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相应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綦江在线”,汇*公司向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的名誉的方式以在“綦江在线”首页显要位置向雷*刊登致歉信为宜,致歉信刊登的时间不少于30日。

2.关于雷*小要求汇*公司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为“折福”的姓名、联系方式、网络IP地址等基本信息的诉讼请求,汇*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供了“折福”注册时登记的IP地址以及注册邮箱,綦江区人民法院亦将前述信息告知了原告。在雷*小*没有证据证明汇*公司知道“折福”的姓名、联系方式而未提供的情形下,綦江区人民法院对雷*小*要求被告提供“折福”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雷*小*要求綦江区人民法院调取发帖人的详细身份信息并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本案中仅有发帖人的IP地址、注册邮箱,没有发帖人确切的身份信息,故綦江区人民法院对雷*小*要求追加发帖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雷*要求汇*公司赔偿精神损失50000的诉讼请求,汇*公司在知道“折福”发表的帖子侵犯了他人民事权益,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造成雷*精神上的痛苦,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也影响了其正常生活,汇*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汇*公司的侵权行为程度及影响范围,酌情认定由汇*公司赔偿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4.关于雷*要求汇*公司赔偿雷*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以及差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雷*聘请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以及雷*为此产生的交通费,应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雷*支付的律师费系按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的,綦江区人民法院对雷*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予以支持。雷*要求汇*公司赔偿的差旅费1000元,实为交通费,雷*产生的飞机票价格为790元(含保险),但该费用仅系上海至重庆的交通费,重庆至綦江的交通费綦江区人民法院酌情主张50元,交通费共计840元。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删除网络用户“折福”于2015年1月1日在“綦江在线”发表的“人肉这贱人”一贴;二、被告重庆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綦江在线”首页显要位置以刊登致歉信的形式向原告雷*赔礼道歉,致歉信刊登的时间不少于30日,致歉信的内容应经綦江区人民法院审核;三、被告重庆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840元;四、驳回原告雷*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重庆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重庆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不能证明照片为被上诉人本人;不能明确是否是被上诉人本人通知、不能确定律师是否接受委托等,因此要求删除贴的通知形式不合法;上诉人已经及时采取了模糊、删除照片的方法,已经采取了合理措施;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律师费用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容侵犯。利用网络侵犯他人人格权,其传播速度快,影响较广,危害大,为法律所不容许。对于网络经营者,有义务净化网络环境,阻止粗俗、侮辱、诽谤、造谣、反动等违法不当言论在网络传播。网络经营者获知以上及其他不应传播情况的,就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未阻止,或未及时、有效阻止的,网络经营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他人利用上诉人经营的网络,发布对被上诉人极具侮辱诽谤的言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人格尊严,后果较为严重。发布者贴上原告的照片,具体指代明确,上诉人称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本人照片,实属狡辩。被上诉人本人及委托律师已经多次要求删除,但上诉人置之不理或敷衍应付,未能及时有效阻止侵害,致使侵害继续存在蔓延,应当承当法律责任。上诉人获知该低俗、下流、侵犯他人权利的网帖存在就应当立即予以删除,其称不能明确是否是本人通知、不能确定律师是否接受委托等都不能成为其拒不立即处理的理由。后来,上诉人对图片有处理,但侮辱性文字依然存在,侵权继续发生,直到被起诉后才予以删除。这些情况均证明上诉人主观过错较大,漠视他人人格尊严,未尽到网络经营者基本的法律与社会义务。

一审判决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足以抚慰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足以惩戒与威慑网络侵权行为。律师费与交通费等都是被上诉人维权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二审中新增加二审律师费赔偿请求尚无法律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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