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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有限公司与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诉被告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楼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的委托代理人施*、沈*,被告十九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诉称:2013年6月,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管理的(湖*湖网站、湖州19楼)一网名为“11RllR”的发帖人连续发帖造谣、诽谤、侮辱原告,并且还配有原告经营的湖州花鸟市场店面全貌等图片。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湖州*安分局进行报案,公安机关接报案依法受理并且采取了相应的技术手段,对图片中原告车辆的号牌进行了马赛克处理。因该案久拖未破,原告向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信访要求其尽快破案。2014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向原告出具了答复意见书:“根据现有调查情况和证据,无法核实发帖人的具体身份,限于现有客观条件,该案件不能侦破”。鉴于上述客观原因,到目前为止对原告的所有造谣、诽谤、侮辱内容及图片均在网站继续被浏览,现点击量已达2万多次。尤为原告伤害的是,发帖人将原告因恶意肿瘤治疗的相关病例资料公开,以此对原告进行精神打击。为尽快消除阴影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希望能够采取措施并且能够提供发帖人在其网站上的注册资料以配合公安机关的案件查处,但自通知发出至今被告对原告不予理睬。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网络用户在网上所发布的信息内容合法性进行合理性审查,及时发现法律禁止性内容,本案中发帖人对原告进行侮辱、公开疾病资料等侵害人身权益明显,尤其在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及配合提供相关网络用户信息,被告的行为显然违法。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湖州南太湖网站、湖州19楼)网络上对原告的侮辱性信息、图片;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三、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来源于湖州19楼网站的网帖及相关评论,证明用户名为“llrllr”的发帖人在湖州19楼网站连续发帖造谣、诽谤、侮辱原告的事实,并且公开原告恶性肿瘤治疗的相关信息,该网页点击量已经超过2万多次的事实。

证据2:湖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信访事项告知单及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得知发帖人的侵权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答复称限于客观条件,无法核实发帖人的真实身份和信息的事实。

证据3:EMS快递单,通知及快递跟踪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通知被告,希望被告能够提供发帖人的相关信息,并对侵害原告的相关信息予以清除,该通知被告已于2015年1月20日签收的事实。

证据4:原告病历卡及治疗费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网站帖子对其自身造成心灵打击进行就医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楼公司答辩称:首先,对原告诉称的湖州市南太湖网站不是被告经营的网站,与被告无关。其次,在被告经营的网站上的涉案内容已经全部消除,且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被告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未违反法定注意义务。事前,被告为预防网友侵权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已在在各城市站首页底部、每个版块、及每个帖子底部刊登了“法律声明”,提醒网络用户不得发布“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的帖子;并在每个网页的底部设置了“找客服”按钮,及在所有帖子的每个楼层右下方,都设有“举报”按钮,为权利人设置了便捷投诉及接收侵权通知的程序。因此,被告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未违反法定注意义务。

第二,涉案帖子内容无法锁定原告,且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前,一直未收到过任何“通知”,要求删除涉案帖子。在收到传票后,及时对涉案链接进行了删除,依法不负有网络侵权责任被告在2015年5月27日之前,从未接到过任何有关原告的函件,且原告在调取EMS的签收单上,发现签收人处“王*”签名,并非被告前台的亲笔签名。被告在2015年5月27日收到传票后,即日就对涉案帖子进行了删除处理。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监管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查明

第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六条之规定,19楼公司作为网络空间服务商,没有条件也不可能及时地对海量的信息进行审查,依法负有接到有效投诉依法处理的义务,依法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

被告经营的虚拟社区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上网规则、对上网文字设定了相应的监控和审查过滤措施、在知道网上违法或侵权言论时采取了删除与本案有关的网络信息,已经履行了监管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楼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19楼官网上的《找客服》、《法律声明》、《举报》,证明第一,被告在各城市网站首页底部、及个板块、各帖子底部都有“找客服”按钮。点击这个按钮,由“争议帖问题”、“客服邮箱”、“客服电话”提醒;“客服邮箱”、“客服电话”有明确的投诉信息和投诉电话告知;点击“争议帖问题”,有“侵害个人或单位利益的内容如何申请处理帖子”的操作方法。第二,在各城市网站首页底部、及各板块、各帖子底部都有“法律声明”按钮,“法律声明”中表明:“任何人不得在19楼互联网社区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19楼互联网社区的网页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9楼互联网社区用户发布的信息)可能涉嫌侵害其合法权益,应该及时向19楼提出书面权利通知,并提供身份证明、通讯地址、电话联系方式、权属证明、涉嫌侵权内容的具体链接(URL)、详述侵权情况,以及本人(单位)签名或盖章声明通知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声明文件。19楼在收到上述各项法律文件后,将会依法尽快移除相关涉嫌侵权的内容。”第三,登陆19楼后,在所有帖子的每个楼层右下方,都设由“举报”按钮,举报快捷方便。据此可以证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告知网友发帖的规则: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且如果网友认为有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19楼提供了多个有效投诉渠道,网友可以通知19楼公司进行删除。因此,被告明确提示网络用户的注意义务,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2:19楼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后对相关链接进行删除。证明19楼公司在接到法院传票之前,从未接到过任何形式的投诉,但在2015年5月27日接到法院传票后,即日对帖子进行了删除处理。19楼公司提供的是网络空间服务,接到通知后,立即对信息进行了删除处理,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认为仅认可2013年7月9日的帖子的真实性,同时认为该帖子也无法反映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有网络用户利用被告经营的网络服务发帖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对证据2,被告质*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就涉案内容进行报案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对证据3,被告质*认为未实际收到该通知,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反映出被告方签收邮件的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此时涉案的帖子早被进行了马赛克处理,可以认定被告已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对证据4,被告质*对证据的三性均由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的损失,同时根据原告的病历记录,原告因精神问题去湖州*民医院就医的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早于原告看到涉案帖子的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被*楼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内容为法律对原告的强制性要求,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提供了多种投诉、举报方式,原告未通过在网站直接投诉、举报的方式向被告反映涉案帖子。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未对涉案帖子进行审慎地处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证据首先能够证明被告已对涉案帖子进行了删除处理,其次,被告在删除涉案帖子之前已对涉案帖子进行了马赛克处理,故可以认定被告已对涉案帖子采取了合理的处理措施。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发现在被告十九楼公司经营管理的湖州19楼网站上一网名为“11RllR”的发帖人连续发帖,发帖内容为:大家别去这家黑店!这家花店的店主是一对狗夫妻,有图有真相!用报废车及废旧座椅占用公共停车位,导致其他顾客没有地方停车!关键的是本人买过他家的植物,买回家没几天发现花盆里爬出很多小虫子,每盆都有,原本以为是自己没管理好,没想到一天中午再次路过那家店,看见那个无良店主在用阴沟水浇灌植物,臭气熏天!!怪不得会长虫子!而且多问了几家店发现价格并无便宜,还TMD昧着良心用肮脏的阴沟水浇花。恶有恶报,听说店主得了恶性间质瘤伴肝多发转移,会不会是因为长期处于阴沟水的“熏陶”下造成的呢??买回去的植物也难免有化学污染,反正我是不会再去这家店买了!损人利己的狗曰商家!请各位19楼的网友注意了哦。在2013年7月6日的帖子上还附有图片,能够反映出原告经营的坐落于湖州市花鸟市场的“天顺花卉”的店名及汽车的车牌号,但在同月9日的帖子上该店名和车牌号均被进行了马赛克处理。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湖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反映:2013年7月有人在湖州南太湖网站、湖州19楼、湖州消息发帖,公开进行造谣,诽谤侮辱。湖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答复:根据现有调查情况和证据,无法核实发帖人的具体身份,限于现有客观条件,该案件不能侦破。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一份,要求被告在保证证据的前提下,采取对该网络用户(侵权人)所发布的信息进行清除,同时希望被告将侵权人的所有信息及时提供给原告,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此案。

另查明:根据原告庭审自诉,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被确诊为患有恶性肿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楼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为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同时未采取必要措施。结合本案,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涉案发帖人“11r11r”所发帖子的文字中并不能直接反映出原告的相关身份信息,附有能反映原告相关信息的图片的帖子为2013年的7月6日,而被告在同月9日审查发现涉案帖子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后即对涉案帖子的图片进行了马赛克处理,从而涉案帖子无法直接反映出原告的相关信息。故从被告审查的时间以及采取的措施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网络侵权。同时被告在2015年5月27日收到本院传票后已对涉案帖子进行了删除处理。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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