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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沙**与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农牧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热孜古*沙塔尔、沙**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农牧局、原审第三人热比古*热合木都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热孜古*沙塔尔、沙**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热孜古丽沙塔尔、沙**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热孜古丽沙塔尔、沙**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热**、沙**已预交),由本院退还热**、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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