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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等与绥化市北林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农业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唐**、姜**、田**、姜**因农业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唐**、姜**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u0026rdquo;之规定,上诉人姜**、唐**、姜**、田**、姜**于2011年4月17日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直至2014年11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姜**、唐**、姜**、田**、姜**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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