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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北安**理局与被上诉人孟**房屋管理行政撤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安**理局因房屋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安**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齐**、赵**、被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潘*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孟**是北**盛社区第11居民委居民。孟**在潘*发处(孟**与潘*发系夫妻关系)购买了位于北安市兆麟区的房屋一套,于2005年12月26日在北安**理局办理了产权号为126/1015,建筑面积为108.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5月10日,北安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站给被告北安**理局出具了《关于潘*发(孟**)所有二层建筑规划许可的说明》,内容是:经查阅档案,坐落于益民商城北侧二层建筑,房屋所有权人为潘*发(孟**),建筑面积为108.9平方米,此建筑未经规划部门许可。2012年5月11日,北安市监察局给被告下发了《整改通知》,内容是:经调查,你单位所确认发放的孟**房照(产籍号:126/1015、房照面积108.9平方米),缺少**设部门相关要件,不符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要件。因此,建议你单位接到此通知后,立即整改,纠正错误发放产权证照行为。北安**理局遂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孟**产权证照的决定》。后该房屋被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违法建筑拆除。原告对此不服,先后向住房和城乡**设部、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黑**产局等单位上访,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北**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黑河**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以(2015)黑中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确定本案由黑河**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北安**理局北房*(2012)16号文件;2、要求判令北安**理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3.4万元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北安**理局行政撤销行为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依职权撤销登记行为的前提,不仅要求“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而且要求该项事实已经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必须对相关人员产生一定的约束和影响,需要依法公示或依法送达给当事人。本案中,北安**理局作出行政撤销决定依据的是北安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站出具的说明,但该说明没有送达给当事人,没有给当事人申**、复议和诉讼权力,应属于内部函性质,对外没有发生约束力,该文件没有赋予相对人救济权,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因此北安**理局行政撤销行为程序违法,故依法予以撤销。关于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因提起行政赔偿的依据虽然依法被撤销,但是其效力未定,行政赔偿的依据处于不确定状态,故驳回原告提起赔偿的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北安**理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北房发(2012)16号《关于撤销孟**产权证照的决定》;二、驳回原告孟**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北安**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安**理局上诉称,根据北安**理局保存的房屋档案记载,涉案的房屋是经北安市检察院申请,由当时的北安**理局局长李**审定,以产权来源为买卖方式在1997年7月15日办理的房照,产权人登记在被上诉人丈夫的潘**名下,所有权证号为34175号。2001年12月25日换发的新证,所有权证号为005031号。2005年12月26日以买卖的名义办理了转移登记,登记在上诉人孟**名下,所有权证号为200510384号。2012年5月10日北安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站给北安**理局送达了“关于潘**(孟**)所有二层建筑规划许可证的说明”,认定孟**108.90平方米的房屋未经规划部门许可。2012年5月11日,北**察局给北安**理局下发了整改通知,通知写明孟**的房屋缺少建设部门的相关要件,不符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条件,要求北安**理局接到此通知书后立即整改,纠正错误发放产权证的行为。北安**理局接到此通知后,经核实对北**察局的整改通知没有异议,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了“撤销孟**产权证照的决定”。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黑龙江省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以买卖名义为由申请转移登记时,第一应由本人申请,第二应提交出卖人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和买卖协议等相关证件,否则登记的产权无效。本案所涉房屋在1997年7月15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第一不是本人申请,第二申请人没有提交原产权证书,没有提交买卖协议等相关证件,不清楚卖方是谁及卖方是否有该房的产权,根据法律规定此产权的取得无效,即1997年7月15日办理在潘**名下的第34175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因此在2005年12月26日以无效产权证作为依据进行买卖交易所办理的产权转移登记亦属无效。当上诉人接到北安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站送达的《关于潘**(孟**)所有二层建筑规划许可证的说明》及北**察局给上诉人下发的《整改通知》后,经上诉人核实,发现不仅1997年7月15日给潘**颁发的房照不符合发证规定要件,同时根据房产档案记载(属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潘**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其妻子孟**名下的变更登记亦无效。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撤销孟**产权证照的决定》有两个依据,一是外部因素,根据北**察局整改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二是内部自查,北安**理局自查发现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产权登记档案),证明孟**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房屋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撤销决定。原审法院认定北安**理局是依据北安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站出具的说明作出的撤销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芳辩称,《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无论是北安市监察局的内部整改通知还是北安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站出具的说明,都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但没有送达给孟*芳本人,而且还严重剥夺了孟*芳陈述申辩、司法救助的权利。2005年12月26日颁发的产籍号126/1015号,面积为108.90平方米的产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产权交易登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北安**理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孟**产权证照的决定》。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孟**房屋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孟**房屋在房产部门登记的实际情况;3、北安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站2012年5月10日下发的《关于潘**(孟**)所有二层建筑规划许可的说明》。证明北安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站查阅档案,孟**的房屋没经过审批,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4、北安市监察局2012年5月11日下发的《整改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孟**的房屋不具备发证条件,要求立即纠正错误发证行为;5、黑河**理局转交给北安**理局的转送材料。证明孟**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了,执法局拆房子不是依据被告的撤销决定而是依据违章建筑。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孟**产权号为126/1015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产权证因抵押贷款原件在房产局)。证明2005年12月26日孟**通过合法的交易并经房产部门审查认可,在交纳税费之后房产部门认为符合办证条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2、2004年6月15日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1张。证明当时办证时已经交纳了相关的费用;3、原房主潘*发的土地证复印件1份。证明孟**买潘*发的房屋,潘*发除了有房屋产权证外还有土地证,证明房屋买卖合法;4、房屋使用性质认定通知单1份、房屋使用性质认定规划审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孟**的税务登记证1份、孟**房屋估价鉴定书复印件1份、房屋自营许可证1份。证明孟**该处房屋是用于商服经营性质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中,原审被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第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根据本院采用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依职权撤销登记行为的前提,不仅要求“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而且要求该项事实已经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北安**理局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孟**在办理126/1015号产权证时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的情形发生。虽然北安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站在2012年5月10日给北安**理局出具了《关于潘**(孟**)所有二层建筑规划许可的说明》,内容为:“经查阅档案,坐落于益民商城北侧二层建筑,房屋所有人为潘**(孟**),建筑面积为108.90平方米,此建筑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因为该说明没有送达给孟**,没有给孟**申辩、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对孟**没有发生约束力,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因此北安**理局行政撤销行为程序违法,故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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