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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谷*与被上诉**管理局房屋行政撤销一案的第23号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安**理局因房屋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安**理局上诉称,请求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谷*的诉讼请求并由谷*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撤销谷*房照主体合法,行政行为未超越职权。虽然房照盖有北安市人民政府印章,但发证机关是北安市房产处。依据**务院1983年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人,需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转移或变更,也需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所以发证机关是房管部门。二、上诉人撤销谷*的房照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在1991年1月14日在上诉人处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这证明被上诉人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房屋登记。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出撤销谷*的房照的决定。三、被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当庭承认撤销房照的决定是在2012年6月25日送达的。该决定交代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谷*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上诉人撤销房照主体不合法,行为超越职权。房照是以北安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的,撤销决定是由北安**理局作出的。上诉人撤销房照不符合法律规定。2、城市规划法是1987年发证时尚未实施,且撤证决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房屋登记办法》没有具体的条款。3、谷*起诉未超起诉期限。北**院进行了备案登记。二、一审法院对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审理、应另行处理”于法无据。1、一审法院撤销了备案房产局的北房发(2012)32号《关于撤销谷*产权证的决定》。2、上诉人违法、超越职权的行为导致古余的房屋被强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78,578.40元。3、应赔偿谷*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谷*取得的编号第01619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发证日期为1991年1月14日,填发机关为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该权证首页的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精神,为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所有权人申请登记的本证所列房屋,经审查属实,特发此证。落款为人民政府,并有北安市人民政府盖印。”此房屋面积69.90平方米,位于黑龙江省**中心医院西侧。原北**设局于2010年7月发布拆迁公告对此区域实施拆迁,谷*未与拆迁人北安市弘**责任公司达成拆迁安置协议。2012年6月22日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撤销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谷*房屋位于北安市八道街北、场局医院西侧(和平区17委),规划部门于1990年批准编号为9044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规划要求,经研究决定,撤销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6月25日北安**理局作出北房发(2012)33号《关于撤销谷*产权证照的决定》。该决定以你向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撤销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撤销,该房屋不符合办照条件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房屋登记办法》,撤销谷*取得的原产籍号:109/1317,面积69.9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安市人民法院认定谷*在2012年8月在北安市人民法院进行了备案登记,据此认为谷*未超过起诉,但原审卷宗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北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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