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许**、红楼(上海**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红楼(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快递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行初字第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原系红**公司(原上海希**限公司)姜堰中转站分装货操作工。2012年8月16日22时21分左右,许**骑电瓶车行至229省道110KM+100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原姜堰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5月2日,许**提相关资料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简称姜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姜堰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向红**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红**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姜堰人社局邮寄了四名职工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红**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姜堰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同年6月24日作出姜人社工字(2013)第0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认定许**从红**公司姜堰中转站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工伤决定》直接送达给许**,因红**公司姜堰中转站从姜堰撤离,姜堰人社局未能直接送达,遂于2013年7月18日在当日“姜堰日报”上公告向红**公司送达《工伤决定》。

2014年8月28日,红**公司向姜堰人社局申请复核《工伤决定》,主要理由是:1、2014年4月20日许*才书面承诺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上班时间,与单位已终止劳动关系,无任何劳动经济纠纷。姜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错误;2、姜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送达程序违法,至今未送达给红**公司。红**公司向姜堰人社局提供了许*才签名的承诺书及其他有关证据。姜堰人社局受理红**公司复核申请后,于同年9月2日、11日分别向许*才、原姜**转站负责人唐**、职工曹**调查核实。许*才陈述承诺书是其本人签名,但系红**公司胁迫所为,签字后立即函告红**公司否定承诺书内容;唐**、曹**均反映单位作息时间为每天19时30分至次日7-8时,并反映事发当日19时30分左右许*才到过单位上班,何时离开不知道,也未请假。2014年9月26日,姜堰人社局作出泰姜人社工通字(2013)第0331号“关于撤销泰姜人社工字(2013)第0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在该《通知》中直接叙述许*才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且告知许*才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1、2014年4月22日,泰州**民法院受理许**诉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诉讼中,红**公司获知姜堰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于同年8月向姜堰人社局申请复核,并于同年9月上旬向泰州**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该院在立案审查期间,姜堰人社局作出被诉《通知》,红**公司未坚持诉讼。上述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当事人上诉后,红**公司将该《通知》作为证据向泰州**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交,许**提起该案诉讼。泰州**民法院因该案的审理,裁定中止审理民事上诉案件。2、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收集证据,曾于2013年4月去上海请求红**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向红**公司写下承诺书。承诺书和红**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下面均注有“公司出具的证明仅作为理赔用,不作为与公司有法律关系或者其他权利纠纷凭证”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姜堰人社局以许**向红**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据,认定许**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进而作出本案被诉的《通知》,撤销《工伤决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项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工伤认定部门审查的主要要件是: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时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职工是否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伤认定部门应当综合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举证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依照法定的工伤认定程序作出认定。该案红**公司在向姜堰人社局申请复核时提供的许**出具的“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许**是否构成工伤的主要依据,姜堰人社局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作出认定。因此,姜堰人社局仅以“承诺书”为据认为许**不构成工伤,进而作出被诉《通知》,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工伤决定》,因该《工伤决定》姜堰人社局未有效送达给红**公司,对红**公司未发生法律效力。姜堰人社局应采取补救措施,将该《工伤决定》合法送达给红**公司,红**公司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工伤决定》合法与否,不在该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姜堰人社局作出的被诉《通知》,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姜堰人社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通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姜堰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属一审法院审查的范围,没有该决定就不存在撤销该决定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阐述《工伤决定》未有效送达红**公司,对该公司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观点错误。从红**公司让单位职工出具证明,上诉人在公司出具承诺书,红**公司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以及红**公司向仲裁机构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括了《工伤决定》,均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尽了送达的责任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合法有效。

上诉**递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许*才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姜堰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和许*才本人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姜堰人社局作出的《通知》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堰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许**要求确认姜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已生效的诉求无法律依据;2、针对红**公司上诉主张姜堰人社局作出的《通知》合法有效的诉求,答辩人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姜堰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

一、原工伤认定证据材料:

第一组(许**申请工伤认定材料):1、许**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红**公司(原上海希**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上海希**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4、原姜**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许**上下班路线图、许**住房土地证、产权证及姜堰**居委会证明一份;7、许**授权委托书及其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5月1日向红**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和邮寄回执单;

第二组(姜堰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材料):8、泰姜人社工受字(2013)第26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姜堰人社局向红楼快递公司发出的泰姜人社工通字(2013)第22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0、《工伤决定》及送达给许*才回执和送达红楼快递公司的公告(2013年7月18日“姜堰日报”);

第三组(红**公司在原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材料及姜堰人社局调查核实材料):11、职工曹**、唐**、卞**、阮**(阳)出具的证明材料;12、红**公司出具的证明;13、红**公司举证材料邮寄单;14、姜堰人社局制作的许**、宋**、朱**调查笔录三份。

以上证据姜堰人社局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原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二、姜堰人社局复核《工伤决定》的证据材料:

第四组:15、红**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姜堰人社局提出的复核申请书及申请复核材料:(1)承诺书,证明许**书面承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上班时间,并已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准予变更名称通知书、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红**公司单位名称变更情况;(3)《工伤决定》,证明姜堰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行政行为;(4)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初字第0839号民事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许**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16、姜堰人社局制作的许**、唐**、曹**复核调查笔录三份;17、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书;18、《通知》。以上证据姜堰人社局用以证明因出现新的证据,经调查核实足以认定原作出的《工伤决定》错误,《通知》合法。

法规:**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许**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2、红**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许**出具的“证明”原件。以上两份证据红**公司用以证明许**对于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已作出不在上班时间的承诺,许**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3、一组诉讼材料,红**公司用以证明其知道姜堰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后,曾向泰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许**要求判令姜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合法有效的诉请是否成立;2、一审法院撤销姜堰人社局作出的《通知》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通知》,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提起本诉主要是基于被上诉人作出的《通知》,该《通知》被法院撤销,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工伤决定》即自然恢复其效力。故许**要求法院确认《工伤决定》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被上诉人作出《通知》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许**向红**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上的表述为“2012年8月16日(不在上班时间)在外发生交通事故”。而本案许**申请工伤认定,主张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的也是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许**承诺不是在上班时间,但以此承诺不能排除许**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且针对该承诺书,许**委托代理人已于2013年5月1日向红**公司发出告知函,认为红**公司无理要求许**出具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姜堰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经调查,认定许**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此后,姜堰人社局以“承诺书”为据,认定许**不构成工伤,进而作出被诉《通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红**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