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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公**员会办公室与桐庐富**有限公司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桐庐富春水利**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公**员会办公室、永康**管理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桐庐富春水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永康市公**员会办公室的负责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建航,被上诉人永康**管理所的负责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永**管理所发布《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对永康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东**项目区)施工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桐*富**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虞**变更为徐**。2014年11月20日,原告提交投标文件,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徐**,并提供证明,已认真阅读工程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等关于本工程招标的所有资料。经评标委员会评标,评标结果及推荐意见,原告桐*富**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浙江**限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并于当日进行公示。2014年11月25日,两被告以原告单位人员虞**(原告单位实际控股人)有行贿犯罪记录视同法定代表人有此记录,作出取消原告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永康市公**员会办公室是经授权取得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的行政部门,被告永康**管理所作为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发现原告桐*富春水利**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虞**有行贿记录且原告报名时法定代表人是虞**后,作出撤销其中标候选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桐*富春水利**限公司要求撤销永资交办[2014]20号通知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永康市公**员会办公室、永康**管理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20号“关于取消永康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东城街道项目区桐*富春水利**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桐*富春水利**限公司负担。桐*富春水利**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桐庐富春水利**限公司上诉称:一、两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招标文件》第7.1.3“公示期间受理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中标候选人的质疑和投诉,向市检察机关查询候选企业及项目经理近年行贿犯罪记录”的规定,将其扩大为控股股东,此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康市公**员会办公室作为行政监督部门不仅没有监督、制止招标人擅自修改《招标文件》的违法行为,而且还直接参与实施了该违法行为。二、如果上诉人不符合中标条件,也应当由评标委员会或招标人作出决定。被上诉人永康市公**员会办公室作为行政机关,之负监督管理之责,无权直接作出取消上诉人资格的决定。无论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永资交办[2014]20号《关于取消永康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东城街道项目区桐庐富春水利**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通知》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康市公**员会办公室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候选企业及项目经理扩大为控股股东,是错误理解。企业的行为最终是人来操作的,检察院认为控股股东的违法行为视为企业的行为。不存在擅自修改招标文件的违法行为。二、上诉人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近三年来确实有行贿被判刑,故取消其中标资格的决定。永康市酥溪流域管理所作出取消中标决定,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对招投标进行监督管理,履行对招标活动中监督查处的职责,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上诉人桐庐富春水利**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虞**有行贿犯罪记录事实清楚,据此,被上诉人永康市酥溪流域管理所作为招标人,认为上诉人不符合中标条件,作出取消上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涉案通知,有事实依据。根据永*(2005)11号《永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永康市招投标统一平台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永康市公**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责包括对招投标行为及诸环节进行审查、审核、监督和备案,督促规范交易,处理招投标工作产生的争议和纠纷等,根据《永康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永康市公**员会办公室有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职责,故其在本案中对涉案的招投标活动履行监督职能,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桐庐富春水利**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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