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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的出庭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余*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3日,徐**与芜湖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芜湖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镜湖区白金湾15#楼1-2214住宅,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3日,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讫后注明文件齐全,符合备案条件,同意该工程备案。2014年2月上旬,徐**与芜湖盐**有限公司办理了白金湾15#楼1-2214住宅的交房手续。2014年4月,原告以涉案楼房的屋面雨水立管、雨水斗等设计建造方面违反相关规定,向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举报并要求查处。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此作出了《关于徐**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徐**不服,向芜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5日,徐**以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白金湾15号楼《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行为违法,要求撤销备案为由,向芜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芜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针对徐**的信访事项作出芜市行复字(2014)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徐**对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通过信访渠道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并要求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徐**的投诉事项作出认定并给以相应处理。2015年2月4日,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告作出《关于白金湾15号楼设计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告知徐**就其反映的问题已要求相关部门整改完毕。2015年2月17日,芜湖市人民政府就徐**撤销备案的复议申请作出芜市行复字(2014)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为。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的规定,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备案管理的主体,履行对本区域内建设工程实施监督和管理的行政行为。其次,该暂行办法第八条的内容反映,备案行为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最后环节,其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所有文件和监督机构提交的质量监督报告的内容都具有监督权,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是建设管理行政机关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再者,备案手续的完成能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即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由此可以看出,备案行为应属于行政确认类型的行政行为,法院可依法对其进行审查。故本院对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备案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观点不予支持。二、徐**是在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作出备案行为后向被告提出案涉楼房在涉及建造中存在质量问题,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责令相关单位进行了整改,履行了监管的职责。其次,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备案行为已改为告知性备案,行政机关在备案时只需对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材料收讫后,予以登记,即完成了备案行为,然后在相关的媒介上公示告知,以备查考。现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申报备案的材料收集齐全后,履行备案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徐**以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疏于对第三人工程质量监管为由诉请撤销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白金湾15号楼的备案行为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开发的白金湾小区15号楼存在设计缺陷,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颁法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具体行政行为,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作出该行为的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并处罚;4、一审判决论述前后矛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涉案工程的设计不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的情况。2、被上诉人已经向二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认定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告知性备案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或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

原审第三人辩称,请求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备案机关应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收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由此可见,备案机关对建设单位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监督,属于备案后的事后监督,根据《**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第76项的规定,该备案行为已改为告知性备案。即行政机关在备案时只需对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材料收讫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即完成了备案行为。同时根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可见备案登记不是房产初始登记的法定要件。据此,该备案行为属于告知性备案,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一审判决认为“备案手续的完成能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即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由此可以看出,备案行为应属于行政确认类型的行政行为,法院可依法对其进行审查”的观点与法无据,应予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六十三条(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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