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芜湖**管理局行政登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因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芜湖**管理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受理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的房屋登记申请,收取其提交的相关资料,审核后将房屋信息记载于登记薄,并依据登记薄内容向该公司颁发房屋产权证,是其行使职权的行为。本案所涉及的登记房产为三**公司幢号为“I区2#、Ⅱ区2-1#、Ⅱ区2-2#”的3幢钢结构厂房,而非江中公司所承建的幢号为3号、4号的厂房,故江中公司与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江中公司负担。

江**司诉称,1、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款债权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上诉人在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为原审第三人办理厂房产权登记,在执行法院查封期间设定抵押,导致上诉人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符合的。2、一审裁定事实理由均有错误,应予撤销。被登记的三幢钢结构厂房是上诉人所建造,执行法院查封的是原审第三人的全部厂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的“I区2#、Ⅱ区2-1#、Ⅱ区2-2#”3幢厂房房屋所有权证。

芜湖**管理局辩称,1、执行法院查封是2012年4月25日,而该房产办证时间是2011年10月12日,抵押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上诉人债权不能实现,与登记行为没有任何关系。2、诉争房产不是上诉人承建的。3、被上诉人办理该厂房产权登记,是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的,办证条件程序合法,要件齐全。

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

二审中,江**司提交了二份证据:1、案涉厂房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上诉人承建了原审第三人的3#、4#轻型钢结构厂房;2、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I区2#、Ⅱ区2-1#、Ⅱ区2-2#”的3幢厂房即上诉人承建的3#、4#轻型钢结构厂房,一审有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作登记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错误,裁定不当。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仅可作为当事人的陈述,出具证明的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其陈述不可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核,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仅加盖原审第三人印章,缺乏出具说明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三**公司虽然在其中陈述案涉“I区2#、Ⅱ区2-1#、Ⅱ区2-2#”的3幢厂房即是上诉人承建的3#、4#轻型钢结构厂房,但其作为原审第三人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故上述证据均达不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作案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案涉“I区2#、Ⅱ区2-1#、Ⅱ区2-2#”的3幢厂房办证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1日设定抵押。2012年4月25日,应江**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曾作出(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冻结或查封三和**公司价值900万元的财产,同年5月28日通知芜湖**管理局依法予以协助执行,对该公司在芜湖机械工业园的所有厂房予以查封2年。2012年6月18日,江**司与三和**公司达成协议,本院制作(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0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三和**公司欠江**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8872074.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芜湖**管理局对案涉厂房进行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2011年10月12日,房屋抵押设定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房屋登记当时,江**司并未对上述登记依法提出过异议,且其对原审第三人三和**公司的债权确认以及财产保全申请均发生在上述登记行为之后;原审认定江**司与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出本案之诉的原告资格,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江**司的上诉理由显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审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中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