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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汪**、汪溪行政给付、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行诉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朱**,被上诉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原审第三人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汪**、汪*分别是施**的妻子和儿子。2014年4月3日16时20分许,施**因工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施**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014年6月13日,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施**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起事故赔偿经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无**法院民事判决,汪**、汪*获得民事赔偿款73万多元(其中事故责任人刘**支付16万元,其余款项系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丧葬费22300.5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两项合计484580.5元)。2014年7月21日,汪**、汪*向县农委提出工伤赔偿申请,8月5日,县农委向县人社局出具《关于要求对施**同志进行工伤赔偿的报告》,8月12日,县人社局依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向县农委作出《工伤赔偿答复》,认为受害人施**如无第三者责任,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和丧葬补助金23856元(3976元/月6月),共计515156元。现因有第三者赔偿,施**的工伤保险应差补支付,需**委在提供施**民事赔偿款到位情况后,工伤保险基金才能按“分项对应、总额对比”的办法补足差额。同日,县农委按照县人社局的《工伤赔偿答复》向汪**、汪*作出书面答复:认为施**同志工亡按照差补支付尚可获30575.5元差额赔偿。为此,汪**、汪*于2014年9月17日向县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县农委给予工伤赔偿。2014年11月5日,县仲裁委**农委已经给施**购买了工伤保险,对汪**、汪*要求工伤赔偿的费用无直接支付义务为由,驳回其仲裁申请。致使汪**、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芜湖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9724/年,月平均工资约为4144元(4972412)。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领取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3年芜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44元,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赔偿答复》中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适用标准与上述标准不符。其次,最**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虽然施**的工伤事故发生在该规定实施之前,但汪**、汪*至今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本案尚在审理中,故该规定可以适用。而《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按“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办法计算后,伤残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该规定与上位法和最高法院答复不相一致。县人社局依据该规定作出《工伤赔偿答复》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县农委〈关于要求对施**同志进行工伤赔偿的报告〉的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1、涉案的工伤发生时间、工伤认定时间、申请工伤赔偿时间、上诉人的答复时间等全部发生在2014年9月1日最**法院施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一审法院依据后施行的该规定审查上诉人的前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违反了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性规定,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2、《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在本行政区域内已经普遍适用了近十一年,除了前述最高院2014年9月1日颁发的司法解释外没有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冲突,一审法院认定该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与上位法和最高院答复不相一致,从而认为上诉人依据该规定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对法律理解错误,属于断章取义。根据2004年“座谈会纪要”的内容,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更有益的,应当适用新法,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芜湖市的工伤保险办法实施规定与上位法冲突,不应当适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所举证据,二审中双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能否适用于本案。上述规定是最**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其本身并不是法律,而是对现存的法律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人民法院在该规定施行后立案审理的案件当然适用该规定。一审法院以案件尚在审理中为由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以《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与该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而排除适用的做法并无不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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